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庚○○○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辛○○與庚○○○係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六十九之四十二號之共同住處,二人共同招募民間互助會,由辛○○出面任會首,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連同會首共五十六會,會期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五日止,每月二十日在上址以於未書明標單字樣之投標紙張上填載利息金額,依填載最高利息者得標,活會會員扣除當次開標利息數額後繳付會款,而死會仍繳付全額之方式開標,每四個月加標一次。詎辛○○與庚○○○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六十九之四十二號住處,利用多數會員並非完全認識之機會,由辛○○偽造「 秋棠 」(係會員丙○○以「秋棠」名義參加前揭互助會)之署押於未書明標單字樣之投標紙張上,並填寫標息九千一百元,持該標單競標而得標之方式,再由辛○○或庚○○○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使該次盜標時之活會會員高鈺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鈺公司,負責人係乙○○,以「高鈺」名義參加二會)、 蕭貴香 (以「尚旺」名義參加二會)等二十五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辛○○與庚○○○二人共計詐得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即向二十五會活會收會款,每活會各收取會款二萬零九百元),並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高鈺公司等活會會員,因會員間互不相識,會員丙○○日後亦再以「秋棠」名義重覆得標而取得會款。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辛○○與庚○○○宣布停標,本應剩五會活會,卻有丁○○(以「丁○○」名義參加一會)、 童連旺 (以「童連旺」名義參加一會)、 鄧二中 (以「鄧二中」名義參加一會)、 吳當利 (以「甲○○」名義參加一會)、己○○(以「尚旺」名義參加二會,惟其中一會業已得標)、高鈺公司(以「高鈺」名義參加二會,惟其中一會業已得標)、戊○○(以「博泰」名義參加一會,惟戊○○之前已同意辛○○、庚○○○以「博泰」名義借標)等人主張七會活會,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高鈺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庚○○○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代表人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戊○○、吳當利、己○○、丁○○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復有互助會單一張附於偵查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被告辛○○、庚○○○二人冒用會員丙○○參加前揭互助會所用之「秋棠」名義,偽造其署押於上寫有利息之投標紙張上,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係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為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被告二人偽造後持以行使詐取活會會員交付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人及該次會活會會員,核渠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二罪(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五號及七十年臺上字第二六八五判決)。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至於偽造署押,乃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同時持偽造之投標紙張與會員多人競標,及向活會會員多人詐取會款,顯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處斷,惟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貪圖非分之財,利用組織互助會之機會,冒用他人名義得標,共同詐取金額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高鈺公司已達成和解(此業據告訴代表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調查時陳明屬實,並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暨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附卷可憑,渠等二人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件犯行,且被告二人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二人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二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二人所偽造之標單業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辛○○到庭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而依一般民間習慣,標會之後該標單亦無留存之必要,故上述標單應認為已滅失不存在,故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