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王錦輝 」國民身分證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因有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待執行,為躲避警方之查緝,遂與綽號「 大胖 」(起訴書誤繕為小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供甲○○使用之犯意聯絡,由甲○○支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予「大胖」,作為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代價。先由甲○○交付相片一張予「大胖」,用以偽造國民身分證。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大胖」在基隆市○○○路、武嶺街口,將偽造並貼用甲○○相片之「王錦輝」(實際並無其人,起訴書誤繕為 吳崇欽 )國民身分證一枚交給甲○○置於身上以備不時之需。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下午六時許,甲○○尚未使用該國民身分證之前,即在台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六0.四公克,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一枚附卷足憑,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在掩飾其身分,避免遭治安機關之查緝及其犯罪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併予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上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張堅國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