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О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丙○○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駕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宜蘭縣台九線和平路、旋流路口沿線右側超車,而掣以宜警交字第○一○八○○三號違規通知單,並經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依前開違規通知單之違規事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之罰鍰等語。異議人則以:伊當日係欲前往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即台九線)二○一號之府城加油站加油,始右轉至機車道準備駛入加油站,因本案舉發警員所駕之警車即停於該加油站入口間,即將伊攔下,伊並無裁決書所載違規超車之事實,原處分據以裁罰,尚有未合等情,表示不服,聲明異議到院。
二、按汽車超車必須車輛先駛出原行路線,並超越前車後再駛入原行路線,方屬之,若車輛駛出原行路線後,並未再駛入原行路線,尚不足認定為超車行為。經查,本案舉發之警員甲○○到庭證稱:異議人當時速度很快...他是看到警車才轉入加油站,警察當時位置是府城加油站入口約一百公尺處等語。與異議人同車之乙○○亦陳稱:當時因提到油價要漲,所以到府城加油站就右切要轉入加油站等語,足徵異議人行經該路段雖已駛出原行路線,並超越前車,駛入慢車道後惟未再駛入原行路線,並有現場簡圖可資參照。又異議人被舉發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確有國內油價調高之事實,有異議人提出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之剪報資料一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辯稱伊並非右側超車,而係欲進入加油站加油等語,尚堪採信,是異議人既係為右轉駛入加油站,而未再駛入原行路線,即尚難認異議人有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實證據可供審酌異議人是否確有右開違規之行為,異議人復提出反證憑以證明其並無違規之事實,是以異議人應不罰,則原處分機關猶遽予裁罰即有不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官陳淑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