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五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鐵剪夾貳支、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業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凌晨四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夾二支及活動扳手一支,至宜蘭縣○○鎮○○路之「全國生鮮超市」,以前開工具旋開上揭超市大門旁之鐵皮牆之螺絲後,掀開破壞鐵皮侵入夜間未有人居住及看守之上開超市內,竊取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欲供平日花用。嗣於同日四時三十分許,將竊得財物藏於己身而欲離去時,為警及超市之保全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其所有鐵剪夾二支、活動扳手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各乙紙附卷可憑,是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鐵剪夾、活動扳手為鐵質工具,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另鐵皮牆,依通常社會觀念,亦係為防盜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疏漏列第二款)。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雖兼有數款加重情形,惟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且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對被害人之財產所為之侵害、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剪夾二支、活動扳手一支,為供被告犯罪時所用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
一仟元紙鈔十二張現金共計新台幣
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
二佰元紙鈔七張
三伍拾元硬幣三個
四遠傳補充卡二十五張行動電話補充卡價值合計
(每張三百元)一萬三千五百元
五遠傳五百元補充卡三張
(每張五百元)
六臺灣大哥大補充卡十五張
(每張三百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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