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洸鍇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供己非法施用(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販售營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忠明加油站,以不詳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者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三四六‧九二公克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毛重四五二‧九三公克許,旋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一、二時許,在台中市○○○○街一八四之三號三樓,以電子磅秤及夾鏈袋將部分海洛因分裝成三中包及一小包;安非他命分裝成十六包,擬供己施用及販售,未及出售之際,旋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清晨六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共五包(含分裝之四包),合計毛重三四六‧九二公克(包裝重七‧一二公克,淨重三三九‧八0公克)、安非他命十六包,合計毛重四五二‧九三公克(淨重四三八‧四四公克,嗣取0‧二公克化驗,餘四三八‧二四公克)、供販賣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一個及預備使用之夾鏈袋二十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参参玖點捌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肆参捌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包裝袋伍個、安非他命包裝袋拾陸個、電子磅秤壹個及夾鏈袋貳拾包均沒收,固非無見。
惟按:㈠、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又證物應提示被告令其辨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就其採為判決基礎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並未提示供上訴人辨認(見原審卷第六十九至七十六頁所附審判筆錄),核與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之原則有違,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誤。㈡、科刑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均應予以記載,方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固為刑法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之規定,供犯罪預備之物,亦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沒收之宣告。故供販賣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經宣告沒收者,不但應於判決事實欄明白記載係屬於犯人所有;於理由內亦應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否則即難謂適法。原判決對於扣案之電子磅秤、包裝袋、夾鏈袋等物是否屬於上訴人所有,既未於事實欄內具體認定、明白記載;理由欄內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各該物品係屬上訴人所有之依據,遽謂「海洛因包裝袋五個、安非他命包裝袋十六個、電子磅秤一個及夾鏈袋二十包,分別係被告(即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八至十一行),自不足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正當之準據,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