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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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七號
上訴人甲○○
乙○○丙○○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七、一一六七0、一一七五八、一三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甲○○、乙○○以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甲○○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乙○○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均褫奪公權伍年;論丙○○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適法。原判決於理由內敘述「被告(上訴人)甲○○、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台灣地區毛豬罹患口蹄疫情傳出後,違法允許……及 黃進成 等在外私宰業者,在台南市肉品市場內以人工方式屠宰豬隻,使彼等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如前說明亦為每頭豬新台幣(下同)八十五元,迄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止,依彼等屠宰豬隻頭數計算,其獲得之不法利益數額為如附表B欄黃進成之部分所示」(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十三頁第五行),似認黃進成以人工方式屠宰每頭豬獲得之不法利益為八十五元,而於事實欄內先認定「甲○○與乙○○即共同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亦違法提供原分配予『統源行』之六組承銷號碼予黃進成,以方便他人使用該六組承銷號碼進場承購豬後,委由黃進成在台南市肉品市場內以人工方式屠宰豬隻,除使台南市肉品市場僅得收取每頭一百元之場地使用費損失每頭八十五元之電宰收益外,並直接使黃進成因得在肉品市場以人工方式屠宰扣除繳交之一百元場地使用費後每頭豬獲得免電宰費之八十五元不法利益,迄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止獲得如附表黃進成B欄部分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一至十七行),但於如原判決附表黃進成圖利情形B欄內則記載「86.3.3至86.7.12,205元〤3528頭」,卻認黃進成以人工方式屠宰每頭豬獲得之不法利益為二0五元。非但其事實之認定不一致,且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亦互相矛盾,要難謂為適法。又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乙○○為掩飾該不法行為,竟指示其業務課電腦室不知情人員 吳惠珍 、 周禎譜 於職務上所掌管『毛豬繫留明細表』公文書上,將 黃振旺 等五人不實登載為外銷廠商,並將所分配之外銷廠商承銷號碼登載於黃振旺、 鄭文天 、 李金城 、 張庭瑞 、 張炎發 名下,足生損害於台南市肉品市場對承銷人管理及課稅之公平性」(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八至十二行),似認不實登載之公文書為「毛豬繫留明細表」,但於理由內論述「被告乙○○為掩飾其違法讓私宰業者將毛豬外運之事實,指示其主管業務課內電腦室不知情人員吳惠珍、周禎譜將黃振旺、鄭文天、李金城、張庭瑞、張炎發在職務上所掌『承銷人購豬報表』上,虛偽登載為外銷廠商,並據吳惠珍、周禎譜證述屬實」(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一至四行),則認不實登載之公文書為「承銷人購豬報表」,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亦不一致,尤有未合。㈡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應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丙○○買賣病豬交運屠體部分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應分別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並與 蔡全仁 、 黃清井 等人就該部分行為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一至十四行),但於事實欄內就丙○○所犯上開二罪,與蔡全仁、黃清井如何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致使理由之說明失所依據,容有違誤。㈢上訴人丙○○行為後,原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或第十五條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金,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之規定,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兩度修正公布,修正後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行政罰);第三十四條規定「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丙○○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後,刑罰法令已有變更,乃原判決未注意比較新舊法,逕認丙○○此部分所為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均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