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即難謂為適法。卷查告訴人三洋商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及 陳永權 於偵查中提出告訴補充理由狀略謂:「被告甲○○雖指稱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將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交付告訴人,同時告訴人陳永權將系爭支票一紙交付伊。惟查告訴人三洋公司所簽發之空白支票三紙,其支票號碼為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號,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初即由告訴人陳永權背書後將上述三紙空白支票(未填載票面金額)交付予『 小吳 』,故被告甲○○所稱陳永權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將該系爭支票交付予伊云云,即非事實。再上述三紙空白支票號碼係連號,由告訴人陳永權一次開出交付『小吳』,此有三紙支票之支票存根影本可憑。目前被告等所涉偽造之支票號碼AD0000000號,係連號中之第一張空白支票,而第二張空白支票(AD0000000)仍在被告及『小吳』手上。另第三張空白支票(AD0000000),係因告訴人所有房子原即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仁愛支庫(下稱仁愛支庫)貸款,由於房子現跌價,且仁愛支庫要求告訴人本人須先繳付一點貸款利息,始同意告訴人塗銷該行所已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改由第一信託敦南分行辦理房貸。但此時告訴人陳永權已無錢繳付,又無支票可開,為了能順利貸款,告訴人始央求被告奚小姐拿一張空白支票(AD0000000)至仁愛支庫與告訴人面見,一同至二樓放款處,由告訴人填載金額十萬元後交給仁愛支庫承辦人,當時亦有仁愛支庫襄理 陳碧珍 在場可以為證」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六號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且被告乙○○於第一審法院亦承認告訴人有以上開支票交付仁愛支庫清償欠款之事實(見第一審法院卷第一五八頁)。是上開第AD0000000號支票究係被告乙○○拿出來交由告訴人陳永權簽發?或係告訴人陳永權自行帶去簽發交予仁愛支庫?關係告訴人陳永權是否有將上開三紙空白支票交付「小吳」者,至為重要。乃原判決未詳細審酌,遽於判決理由內論述「告訴人陳稱所交付之三紙空白支票其中一張票號AD0000000號之支票,已經『小吳』電話通知,由被告乙○○持交告訴人填載金額,以清償告訴人所欠台灣省合作金庫新店支庫(下稱新店支庫)之貸款利息(支票交給仁愛支庫,代償向新店支庫之貸款)等語,則告訴人既為擔保向地下錢莊之債務而交付空白支票,在其債務未償前,地下錢莊之人竟將其中一紙供擔保之支票交還,豈能謂與常情相符,是告訴人指稱伊向小吳借款九萬元,曾交付小吳三紙僅發票人及背書記載完成之空白支票等語,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等旨(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八至十四行),資為諭知被告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之理由之一。揆之上開說明,其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難謂於法無違。㈡稽之卷內資料,證人即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顧榮梓 於第一審法院證稱:「(問:有無說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之事否?)沒提過」、「(問:知道被告借錢予陳永權否?)不知道」、「(問:知道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事?)知道,是先辦新店房子,再辦新生北路房子,甲○○拿身分證、印章,陳拿房屋資料,我們是案子辦好才收費,但未收到三千元的代勞費」、「(問:有無談及借錢之事?)我不知道」等語(見第一審法院卷第
三十九、四十頁)。如果無訛,則證人顧榮梓僅能證明告訴人陳永權有設定一百八十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甲○○之事實,證人顧榮梓並不知陳永權與甲○○間有一百八十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乃原判決未詳酌慎斷,遽引用上開證言,於判決理由內敘述「告訴人親自將前揭房地及其配偶所有位於台北市○○街之房地(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即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華信銀行)所需設定文件交給顧榮梓代書,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四日以各該房地殘值設定各一百八十萬元抵押權給被告甲○○,係為擔保其向被告甲○○借款之用,並非告訴人所謂受小吳及被告等脅迫而設定等情,……,且有證人顧榮梓代書到庭供證無訛」(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六至十行、及倒數第一行),資為諭知被告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之理由之一,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尤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被告等其餘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罪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