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證人 孫鎮華 僅有一面之緣,孫鎮華亦為相同之證述,雙方何來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之約見。上訴人曾要求與孫鎮華對質,原審置之不理。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販賣予孫鎮華之海洛因,分別為一‧二公克、○‧二六公克,但其價格何以均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原判決所為之認定,違反論理法則。㈢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尚未及與孫鎮華完成買賣即被警察查獲,警訊筆錄何以記載扣得販賣海洛因所得一千元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八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孫鎮華之證述,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六公克)扣案,及鑑定通知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等附卷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⑴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與另案起訴之 叢培榮 及綽號「 阿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由叢培榮對外聯絡買賣事宜,再由叢培榮或「阿達」將海洛因交予上訴人販賣予買主,收取價金後轉交予叢培榮,而叢培榮則提供海洛因免費施用作為代價。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孫鎮華先與叢培榮聯絡,談妥買賣海洛因事宜,叢培榮旋將海洛因一包(含袋重約一‧二公克)持交上訴人,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攜至台中市○○街凱悅大樓前之便利超商前販賣予孫鎮華,得款一千元轉交予叢培榮。 嗣孫鎮華 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美德街口為警查獲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孫鎮華供出該毒品係向叢培榮購買。警方乃授意孫鎮華,復以行動電話與叢培榮聯絡,佯稱欲再購買海洛因,並約定在台中市○村路○○○○路口交易。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上訴人依據叢培榮之指示,攜帶來自叢培榮之海洛因一包前往約定地點,欲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給孫鎮華時,為在場埋伏之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六公克),致該次之販賣行為未遂。⑵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孫鎮華在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海洛因一包扣案可稽。⑶上訴人於原審雖請求再傳喚孫鎮華,惟上訴人於警訊時已坦承:伊與綽號「阿達」者均受僱於「 叢兄 」(即叢培榮),代為運送毒品賣給要買海洛因的人,其方式係由購買者先與叢培榮聯絡,再由叢培榮或「阿達」與伊連絡,將海洛因拿到指定地點交給購買者,並將販賣所得之金錢交給叢培榮,叢培榮則提供海洛因供 伊施用 作為代價(見偵字第一五八六二號卷第十二頁至十四頁)。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與叢培榮是朋友關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八點三十分,在美術館前是有拿一包海洛因,要交給孫鎮華時為警查獲,我先到美術館前等孫鎮華,約十分鐘,結果孫鎮華帶警來捉我,警察在我右褲袋查獲一包海洛因,該包海洛因是當天下午約八點,我到五權西路與五權三街口路邊找到叢培榮與『阿達』的歐寶牌汽車,我自己開車去找到他們後,『阿達』拿這包被查到的海洛因給我,叫我拿到美術館前交給孫鎮華。……除了九月二十四日外,我只見過孫鎮華一次,約九月十六日左右,在九龍街凱悅大樓的便利超商前,那一次我交一小包海洛因給他,他拿一千元給我,叫我轉交叢培榮,每次都用紙包包著」(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五至四十七頁)。孫鎮華於警訊時亦供稱:「『叢兄』即是叢培榮,而甲○○就是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街某便利商店前,我拿一千元向他購買海洛因。……我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打叢培榮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一千元,叢培榮就約我在台中市○村路○○○○路口交易,我帶同警方前往時在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美術館前看見甲○○,我就告訴警方,他就是來販賣海洛因之人,所以警方在其褲袋內查獲海洛因一包(約重一‧二公克)」(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且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施用的海洛因是向叢培榮買受的,甲○○與叢培榮是朋友關係,我打電話給叢培榮買海洛因二次(指一次既遂、一次未遂),約定地點是甲○○來交貨,我把錢給甲○○,他再帶回去轉交給叢培榮」(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頁);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與上訴人當庭對質時,陳稱:「甲○○之前揭供述實在」(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因事證已極為明確,上訴人再聲請傳喚孫鎮華,即無必要。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在上訴人身上查扣之證物,經送請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編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資證明。另孫鎮華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向上訴人購得之海洛因,於施用後其尿液亦驗出有毒品反應,經實施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足證上訴人所販賣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⑸上訴人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叢培榮且以免費提供海洛因施用作為僱請上訴人參與犯罪之代價,足見上訴人應知悉所販賣者為海洛因。又毒品危害人體健康至鉅,政府對販賣海洛因者查緝甚嚴,上訴人等人竟甘冒被判處重刑,挺而走險;上訴人復已收受叢培榮所提供免費施用之代價,足見渠等有營利之意圖。因認上訴人確有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一次既遂、一次未遂),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並辯稱雖有為叢培榮送貨二次(第一次已送達、第二次被查獲),及曾向孫鎮華收取一千元轉交予叢培榮(指第一次),但不知是毒品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㈡關於上訴人被訴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販賣海洛因予孫鎮華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罪嫌不足,已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九至十面,理由),並未認定該日雙方有見面買賣毒品。至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查獲之海洛因,嗣經鑑定結果為○‧二六公克,係指淨重而言;倘包含袋重則為一‧二公克,已據上訴人供明在卷,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查(見偵字第六一九一號卷第十四頁、第二十二頁,此乃警方初步之秤量,故其包裝部分與嗣後鑑定時精確之秤量未臻一致),原判決之認定,尚與論理法則無違。另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之警訊筆錄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僅記載扣得「海洛因一包含袋重一‧二公克」,並未記載扣得一千元(見偵字第六一九一號卷第十四頁、第二十二頁)。上訴人所為前揭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