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擔任台北縣永和市市民代表會第六屆市民代表,依法有行使議決市預算之職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 孫正修 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第五五三地號土地(下稱五五三號土地),於六十一年間,經台北縣永和市公所列為特一號道路用地,惟漏未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孫正修即向永和市公所提出書面申請,惟歷經多時,迄未獲徵收補償;乃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囑其子 孫嘉瀧 向甲○○尋求協助辦理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手續,甲○○明知該土地之徵收補償作業,須先經永和市公所編列預算,該預算並須經永和市民代表會議決通過後,始能完成作業程序,而其身為市民代表,議決市預算為其職務上之行為,竟向孫嘉瀧表示可代為處理該筆土地徵收一事,惟要求補償費之兩成做為報酬,而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要求孫正修給付賄賂,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一樓雙方會面,甲○○又要求將報酬提高為二成半,經孫正修與媳婦 孫黃秋月 向甲○○商談後,雙方期約事成之後仍給付甲○○補償金之二成,並簽訂委託契約書,以資掩飾,甲○○於簽訂委託契約後,即多次以市民代表身份向不知情之永和市公所民政課承辦土地補徵收業務之課員 蔡麗勸 要求儘快辦理前開五五三號土地補徵收一事,嗣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蔡麗勸將該五五三號土地連同其餘須辦理補徵收之共六筆土地編入「需補辦土地徵收經費概算表」中,並於前述五五三號土地備註欄內註明:「⒈林森路⒉業主書面陳情⒊陳代表 志鴻 口頭查詢」等內容,簽請永和市市長批准由永和市公所工務課將之編列為九十年度預算,嗣經永和市公所預算審查會審查,同意將孫正修所有之第五五三號土地及同段第六二八之三號、保福段第九一五號等三筆土地,按八十九年公告現值加四成編列徵收費,編入永和市九十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並送交永和市民代表會審查,經永和市民代表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十一次會議議決三讀通過九十年度永和市總預算(該項預算包括在內),甲○○亦參與議決該預算;預算通過後,永和市公所於九十年初進行議價購地程序,分二次給付新台幣(下同)八百七十九萬六千二百元之補償金予孫正修。孫正修於第一期款撥付後,即依照期約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交付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第BB0000000號、金額八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予甲○○收受,同年月十四日再交付發票人孫黃秋月、到期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第AS0000000號、金額九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元之支票乙紙予甲○○收受,金額總計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元;甲○○收受各該票據後,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及同年月十五日存入其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內兌領,以此方式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是審判筆錄為認定審判期日訴訟程序上事實之證據,具有法定證據之效力,法院無依其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力之餘地,此與將審判筆錄記載之內容,作為主要事實之證據,具有證據書類之性質,其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者不同;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旨在確定製作人之責任及確保記載之正確性;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藉以證明訴訟程序已否踐行及其踐行是否合法;另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推事(法官)簽名,獨任推事(法官)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推事(法官)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其中,書記官係以製作人之身分在審判筆錄上簽名,而審判長在審判筆錄上簽名係用以認證該審判筆錄記載內容之正確性,而非將審判長當作製作人之一;於此,審判筆錄雖有審判長之簽名,而無書記官之簽名,又未附記書記官不能簽名之事由,其訴訟程序難謂無違誤。本件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之審判筆錄,雖由原審法院審判長簽名,然並無書記官之簽名,又未附記書記官不能簽名之事由,該審判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如何?其審判期日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自屬違誤。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於簽訂委託契約後,即多次以市民代表身份向不知情之永和市公所民政課承辦土地補徵收業務之課員蔡麗勸要求儘快辦理前開五五三地號土地補徵收一事,嗣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蔡麗勸將該五五三號土地連同其餘須辦理補徵收之共六筆土地編入『需補辦土地徵收經費概算表』中,並於前述五五三地號土地備註欄內註明『⒈林森路⒉業主書面陳情⒊陳代表志鴻口頭查詢』等內容,簽請永和市市長批准由永和市公所工務課將之編列為九十年度預算」;然上訴人與孫正修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是否多次以市民代表身分向蔡麗勸要求儘快辦理系爭五五三地號之土地補徵收?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蔡麗勸所製作之「需補辦土地徵收經費概算表」備註欄註明:「陳代表志鴻口頭查詢」,能否謂上訴人以口頭查詢即係催促蔡麗勸儘速辦理?又本件列入土地補徵收經費概算表上之土地共計六筆(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四行記載),除系爭之五五三號外,其餘之五筆是否亦因上訴人之「口頭查詢」而一併列入?蔡麗勸是否係因上訴人之「口頭查詢」始將五五三號土地列入?此與上訴人收受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元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攸關,原判決俱未深入究明,亦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茂雄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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