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七號
上訴人丁○○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劉敏卿 律師
蔡文彬 律師 張亞婷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貳佰肆拾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擔任臺北縣永和市市民代表會第六屆市民代表,依法有行使議決市規約、市預算、市臨時稅課、市財產之處分、市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市公所提案事項、市決算報告、市民代表提案事項暨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係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甲○○所有座落臺北縣永和市○○段第五五三地號土地(下稱五五三地號土地),於六十一年間,經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下稱永和市公所)列為特一號道路用地使用,惟漏未辦理土地徵收補償,甲○○乃向永和市公所提出書面申請,該所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以八四北縣永民字第一七五○二號函復:同意在有足夠經費前提下願補辦徵收程序,惟事後歷經多時,迄未獲徵收補償。而丁○○於擔任永和市第六屆市民代表期間,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囑其子 孫嘉瀧 向丁○○尋求協助辦理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手續,丁○○明知該土地之徵收補償作業,須先經永和市公所編列預算,該預算並須經永和市民代表會議決通過後,始能完成作業程序,而其身為市民代表,議決市預算為其職務上之行為,竟向孫嘉瀧修表示可代為處理該筆土地徵收一事,惟要求補償費之兩成做為報酬,而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要求甲○○給付賄賂,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一樓雙方會面,丁○○又要求將報酬提高為二成半,經甲○○與媳婦丙○○○向丁○○商談後,雙方期約事成之後仍給付丁○○補償金之二成,並簽訂委託契約書,以資掩飾。丁○○於簽訂委託契約後,即多次以市民代表身份向不知情之永和市公所民政課承辦土地補徵收業務之課員 蔡麗 勸要求儘快辦理前開五五三地號土地補徵收一事。嗣於八十九年八月間, 蔡麗勸 將該五五三號土地連同其餘須辦理補徵收之共六筆土地編入「需補辦土地徵收經費概算表」中,並於前述五五三地號土地備註欄內註明「⒈林森路⒉業主書面陳情⒊陳代表 志鴻 口頭查詢」等內容,簽請永和市市長批准由永和市公所工務課將之編列為九十年度預算,嗣經永和市公所預算審查會(即永和市公所「已徵收或購置逾十五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專案小組」)審查,同意將甲○○所有之第五五三號土地及同段第六二八之三號、保福段第九一五號等三筆土地,按八十九年公告現值加四成編列徵收費,編入永和市九十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並送交永和市民代表會審查,經永和市民代表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十一次會議議決三讀通過九十年度永和市總預算(該項預算包括在內),丁○○亦參與議決該預算。預算通過後,永和市公所於九十年初進行議價購地程序,分二次給付新臺幣(下同)八百七十九萬六千二百元之補償金予甲○○。甲○○於第一期款撥付後,即依照期約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交付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第BB0000000號、金額八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予丁○○收受,同年月十四日再交付發票人丙○○○、到期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第AS0000000號、金額九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元之支票乙紙予丁○○收受,金額總計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元。丁○○收受各該票據後,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及同年月十五日存入其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內兌領,以此方式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與甲○○簽訂委託契約書,代為處理前開土地辦理徵收補償事宜,並在永和市公所給付甲○○八百七十九萬六千二百元購地之補償款後,已收受甲○○所交付之票據二紙兌領合計獲取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元之報酬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貪污犯行,辯稱:係甲○○主動委託其辦理前開土地辦理徵收補償事宜並簽訂委託契約,其依據委託契約向甲○○收取約定報酬係屬合理;其僅曾向蔡麗勸查詢另筆第六三0號土地徵收事宜,從未向蔡麗勸就前開第五五三地號土地多次表示應儘速辦理補徵收;又甲○○及丙○○○係依約給付報酬,並非基於行賄交付賄賂之意思,被告無收受賄賂之可言;又本件決定徵收補償過程並無不法,且市民代表並無主動提出何筆預算應納入市公所預算之權力,在徵收過程僅市長具有職務上之決定權,被告自無貪污罪刑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擔任臺北縣永和市市民代表會第六屆市民代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臺北縣永和市民代表會第六屆第五次定期大會議事錄(外放)所附之代表出席表、開會通知單、及卷附之該代表會第二十一次會議紀錄可稽。又市民代表會代表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列之地方公職人員,另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七條及臺北縣永和市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市民代表依法有行使議決市規約、市預算、市臨時稅課、市財產之處分、市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市公所提案事項、市決算報告、市民代表提案事項暨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有臺北縣永和市民代表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永代彰字第○九二○○○○七一六號函可據(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被告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甲○○所有之五五三地號土地係位於永和市○○號道路(林森路),因漏辦徵收需補辦徵收,甲○○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即曾向永和市公所聲請辦理,有臺北縣永和市公所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八四北縣永民字第一七五○二號函影本可按(外放證物袋)。嗣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囑其子孫嘉瀧向丁○○尋求協助辦理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手續,丁○○即要求補償費之兩成做為報酬,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雙方會面後,丁○○又要求將報酬提高為二成半,經商談後,雙方約定事成後給付丁○○補償金之二成,並簽訂委託契約書,迨甲○○九十年間獲得永和市公所給付之補償金八百七十九萬六千二百元後,及分次交付前開分別由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及丙○○○所簽發,金額總計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元之本票、支票各乙紙予丁○○,均經丁○○提示兌領等事實,亦據證人丙○○○、甲○○、孫嘉瀧分別於偵、審中迭次證述屬實(他字卷第四頁、第十七頁反面、偵字卷第十七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五頁正、反面、本院卷第一五0、一五一頁),並有委託契約書(他字卷第十一頁)、前開本票及支票正、反面影本(他字卷第十二、十三頁)在卷可稽,被告對其與甲○○訂立委託契約書允諾以補償金二成之代價代為處理該筆土地補辦徵收手續事宜、及事後確已收受本、支票各乙紙提示兌領等情亦坦承不諱,此部分之事實經過亦屬灼然。
(三)被告與甲○○簽訂委託契約完成期約後,即多次以市民代表身份向永和市公所民政課承辦土地補徵收業務之課員蔡麗勸要求儘快辦理前開五五三地號土地補徵收事宜,蔡麗勸隨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將該五五三號土地連同其餘須辦理補徵收之共六筆土地編入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需補辦土地徵收經費概算表」中,簽請永和市市長批准由永和市公所工務課將之編列為九十年度預算,嗣經永和市公所預算審查會審查通過,將甲○○所有之第五五三號土地及同段第六二八之三號、保福段第九一五號等三筆土地,按八十九年公告現值加四成編列徵收費,編入永和市九十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並送交永和市民代表會審查,經永和市民代表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十一次會議議決三讀通過九十年度永和市總預算(該項預算包括在內),被告亦參與議決該預算,預算通過後,永和市公所於九十年初進行議價購地程序,分二次給付八百七十九萬六千二百元之補償金予甲○○等事實經過,亦經證人即永和市公所民政課承辦人蔡麗勸、工務課承辦人 詹秋雄 、民政課長 李健行 分別證述屬實,並有永和市公所函送之土地徵收經費預算書(即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偵字卷第十一頁),蔡麗勸之簽呈、需補辦土地徵收經費概算表、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偵字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永和市公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北縣永主字第○九二○○一四五三六號函及所附之第一次修正預算表、第二次修正預算表、已定案之預算表、及需辦土地徵收經費概算表(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至二十九頁),永和市民代表會函送之第六屆第五次定期大會第二時一次會議紀錄及永和市九十年度總預算第九十一頁影本(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至三十五頁)等在卷足憑。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僅向蔡麗勸查詢另筆六三0號土地補辦徵收事宜,未向蔡麗勸表示就第五五三地號土地應儘速辦理補徵收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確曾多次向蔡麗勸表示辦理第五五三地號之補徵收手續, 蔡女 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簽請將第五五三號土地連同其餘五筆土地列入年度預算考慮,業據證人蔡麗勸迭次證述綦詳(他字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二十二頁、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正、反面),又蔡麗勸製作之「需補辦土地徵收經費概算表」中,並於該五五三地號土地部分備註欄內註明「⒈林森路⒉業主書面陳情⒊陳代表志鴻口頭查詢」等字樣(偵字卷第二十八頁),另參以甲○○於八十四年間即向永和市公所申請辦理徵收,惟永和市公所因經費問題始終未予處理,至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與甲○○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永和市公所民政課承辦人蔡麗勸隨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簽請將該筆土地列入年度預算考慮等情,足徵蔡麗勸確係因被告以市民代表之身分多次向其請求辦理補徵收手續,始簽請將該筆土地之徵收作業列入年度預算,被告所辯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另以其與甲○○訂有委託契約,其依據委託契約收受報酬,甲○○亦係依約給付報酬,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其無收受賄賂之可言,及本件決定徵收補償過程並無不法,且市民代表並無主動提出何筆預算應納入市公所預算之權力,在徵收過程僅市長具有職務上之決定權,自無貪污罪刑等語置辯。惟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一號判例)。按永和市公所辦理土地徵收補償金預算編列之程序,係由市公所民政課先行將擬補徵收之土地編入經費概算中,提經市公所工務課審查,並由市公所預算審查會研商同意後,始編入市年度總預算送交市民代表會審查、議決,業據證人蔡麗勸、李健行、及前工務課課長戊○○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市民代表雖無編列預算之職務,然依永和市市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市民代表會對市公所所提預算事項有議決之職權,則市民代表於會議中,對於市公所提出之預算案行使審查、議決權限,自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要無疑義。被告丁○○既任第六屆永和市市民代表,前揭五五三地號土地業經永和市公所編入九十年度總預算案後,送交市民代表會審查,被告參與該土地補徵收預算之審查、議決,使該預算依法通過,自屬被告之職務上行為。又甲○○因第五五三號土地經永和市公所佔用為特一號道路用地,然漏未辦理徵收補償手續,經其申請徵收後,歷經多年仍無結果,乃要求被告以市民代表之身分協助處理,被告明知該土地之徵收補償作業,須先經永和市公所編列預算,該預算並須經永和市民代表會議決通過後,始能完成作業程序,而其身為市民代表,議決市預算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仍與允諾,並要求、期約以補償費之二成做為報酬,其與甲○○完成期約後,隨以市民代表之身分促請永和市公所承辦人員將該筆土地徵收編列為下一年度預算,並又參與該預算案之審查、議決,復於甲○○領取補償金後收受二成之報酬,其所收受之金錢顯然與其職務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自屬就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無疑。至於被告雖與甲○○訂立委託契約,然被告並未委任律師或土地代書等專業人員代甲○○向永和市公所提出徵收土地之申請作業,亦未支付任何處理事務費用,該委託契約無非係作為其收受賄賂之掩飾而已,其與甲○○之間均係以補償金二成之支付做為被告使甲○○取得土地補償金之職務上行為之代價,已極為灼然,被告所辯,無非卸飾推諉之詞,要無可採。
(五)本案永和市公所決定辦理土地定徵收補償及編列預算之過程雖並無不法情事,且是否編列預算補辦土地徵收手續亦與被告職務上之行為無關,然此均與被告就其市民代表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無關。又乙○○等人就第六三0號土地委任劉敏卿律師提起訴願、再訴願等行政爭訟程序,爭取補辦徵收手續而收取補償費二成做為律師酬金乙節,與本案被告有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之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證人乙○○於本院關於被告曾向其詢問六三0號土地如何辦理補徵收手續事宜、及事後丙○○○向其表示欲向被告分取部分報酬等證言,亦與被告有無收受賄賂犯行之證明及法律上判斷欠缺關聯性。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雖有對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繼而收受賄賂之行為,然而收受賄賂行為,為賄賂罪之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要求賄賂及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收受賄賂罪論處。被告係基於就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分二次收受甲○○交付之賄賂,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自甲○○處收受報酬,故可認為係自白,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固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兩度修正公佈施行,然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者僅為該條例第六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者僅為該條例第十一條,並增訂第十二條之一,該條例其餘之規定始終未經修正,被告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亦未經修正,故本案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可言,而原判決竟認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作為判決依據,適用法則自有不當。⑵原判決未詳細認定被告由要求、至期約、至收受賄賂之各階段實際犯罪行為態樣,亦未說明各罪間之關係,亦有未洽。⑶原判決既對被告以收受賄賂罪責論科,然竟未於理由內詳細記載認定被告有收受賄賂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身為民意代表,且與甲○○有戚誼關係,詎其竟對於審查議決市公所預算之職務上行為,向請求協助之人民收受高達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元之賄賂,情節非輕,犯罪後並無悔意,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以示儆懲。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