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祇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即成立犯罪,至其係有償或無償提供土地,均非所問。本件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堆置含鉛及其化合物︵總鉛︶超出標準值八倍之毒性事業廢棄物,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則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即已成立,至原判決理由對於上訴人提供土地,究係有償或無償,前後之敘述縱略見齟齬,但於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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