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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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欠債未還,需款孔急,竟萌歹念,以循張貼之房屋出租廣告尋找作案目標之方式,擇定強盜之對象,假藉欲租屋而與出租人連繫,誘使出租人偕其至出租之空屋參觀,再行強盜財物。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午,在台中市○○○街○○○號萬利建成指揮刀專賣店購買生魚片刀一支,另於台中縣潭子鄉路旁撿拾他人棄置之繩子一條,以備犯案。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騎乘機車尋找目標,見 廖賴 素貞所張貼之台中市○○區○○路五段九十四號房屋出租廣告,遂以電話聯絡出租人 廖賴素貞 至該待租處見面看屋,並攜帶上開其所有生魚片刀、繩子藏置於其所有之背包內,至現場門口等候廖賴素貞,預備對之施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嗣甲○○見廖賴素貞騎乘機車到場,認其財力不豐,無利可圖,遂以他日再行商談租屋簽約事宜為由,藉故離去。同年六月三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甲○○復攜帶其所有內藏置上開生魚片刀及繩子之背包,騎乘機車至台中市北屯區,見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二二號屋主 邱潭 所張貼之出租廣告,即以有意租屋,欲看房子為由,以廣告上所留電話號碼邀約邱潭至現場。約三十分鐘後,邱潭駕車趕赴現場,甲○○佯以要求邱潭帶領看屋為由,請邱潭逐層介紹,二人層層往上,至五樓時,要求邱潭帶領看熱水器並詢以如何操作使用,邱潭即帶領甲○○至五樓樓梯口並示範操作熱水器,甲○○見有機可乘,遂立於邱潭身後,並由背包中取出預藏之上開生魚片刀,自邱潭背後往前抵住邱潭之前頸部,邱潭欲掙扎,甲○○即喝令邱潭不許動,否則將予殺害等語,邱潭表示只要不被殺害,願意交付金錢,甲○○即取出預藏之上開繩子一條,將邱潭雙手反綁並命邱潭跪下,嗣令邱潭將身體反轉令其仰面躺臥地上,並動手搜括邱潭身上衣褲內之財物,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計取得邱潭所有之皮夾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邱潭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主登記為 曾幼 )、全民健康保險卡、聯信商業銀行信用卡、大買家量販店會員卡、民主進步黨黨證各一張、名片,及行動電話一具、出租處大門遙控器一個。此時邱潭勸說甲○○儘速離去,以免其員工即麵包師傅即將到來等語,甲○○竟在邱潭仍陷於不能抗拒之際,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左手摀住邱潭之口,以右手持抵住邱潭之生魚片刀向邱潭頸部劃下,下推上拉,致邱潭因頸部切割痕十六(長)〤五(寬)〤三(深)公分,割斷左右頸動、靜脈、氣管、食道,深達第四頸椎之椎體,切深0‧三公分之線狀骨折長三公分,口嘴部之壓迫痕六〤六公分,頸部有刀子放置於頸部所造成之刀尾傷,兩手腕綁痕等傷,致其失血性休克,當場死亡。行兇後甲○○旋至四樓浴室清洗,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甲○○將強盜所得現金用於清償債務,邱潭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則丟棄於台中市公園水池內,另邱潭所有之駕駛執照、聯信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則棄置於台中市公園之垃圾桶;又 邱澤 所有之大門遙控器一個、名片等物則丟棄於台中縣潭子鄉聚興村山上;甲○○強盜時所穿著之衣服一件、褲子一件,其所有用以行兇之生魚片刀一支、背包一個及邱潭所有之大買家量販店會員卡、民主進步黨黨證各一張則丟棄在台中縣潭子鄉聚興村風洞石橋上方約三百公尺坡坎下緣處。邱潭之妻曾幼因邱潭久未返家,復接獲詢問照會邱潭所有之信用卡欲刷卡五萬元一事之電話,察覺有異,責由其子 邱倍榆 與邱潭之員工 林忠慶 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至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二二號查看,方得知邱潭死亡。經警由刷卡紀錄循線於同年六月四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永興巷二十五號查獲甲○○,並扣得寶島科技公司名片一張、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復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號四0七室甲○○租住處,查獲邱潭所有之身分證、行車執照(車主登記為曾幼)各一張,甲○○犯案時所穿著之皮鞋一雙、襪子一雙,萬利建成指揮刀專賣店名片一張、寶島科技公司名片一張;嗣經警帶同甲○○至台中縣潭子鄉聚興村風洞石橋上方約三百公尺坡坎下緣,起出甲○○犯案時穿著之衣服一件、褲子一件,其所有之生魚片刀一支、背包一個及邱潭所有大買家量販店會員卡、民主進步黨黨證各一張等情。係以上開預備強盜部分之事實,已據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賴素貞於警詢及第一審調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其指認上訴人之照片二幀在卷可憑,復有生魚片刀一支、繩子一條及其背包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上訴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雖稱:其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連絡證人廖賴素貞見面看屋;證人廖賴素貞於第一審訊問時則指陳:與上訴人看屋係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或三十一日云云。惟據廖賴素貞於警詢時證述:係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與上訴人見面看屋等語,因警詢距案發時日較短,其記憶應較清晰,自較第一審訊問時所述時間可採,且上訴人既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購刀,並於同日下午佯與證人 賴廖素貞 約定看屋,其預備強盜部分,應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所為,此部分罪證明確,應堪認定。至強盜殺人部分之事實,上訴人亦已直承不諱,復經檢察官會同警方帶同上訴人至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二二號現場模擬作案經過無訛,製有履勘現場筆錄一份、現場模擬照片十七幀在卷可佐。且被害人邱潭之妻曾幼因邱潭未歸,復接獲詢問有關被害人邱潭之信用卡刷卡事宜之電話,責由證人即被害人邱潭之子邱倍榆與證人即其員工林忠慶前往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二二號察看,始悉邱潭被害,而向警方報案等情,亦據證人曾幼於警詢及偵查中;邱倍榆、林忠慶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電相驗案件報告、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六幀及照片一組共四十幀可資佐證。而被害人邱潭委因頸部割創十六(長)〤五(寬)〤三(深)公分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亡地點係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二二號,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又被害人邱潭屍體經相驗解剖結果,屍體解剖內部檢查頸部切割痕十六(長)〤五(寬)〤三(深)公分,由割創外觀及深度推斷,應為單刃銳器,割斷左右頸動、靜脈、氣管、食道,深達第四頸椎之椎體,切深0‧三公分之線狀骨折長三公分,口嘴部之壓迫痕六〤六公分,頸部有脅迫死者時將刀子放置於頸部所造成之刀尾傷,兩手腕綁痕可見,但不明顯,故死者被綁後並無掙扎,不超過十分鐘即已被切斷頸部才造成綁痕不明顯出血,又死者手腕綁痕不明(但仍可見),表示死者無掙扎,被綁後隨即被割頸大出血,來不及形成綁痕。死者致命之割頸為兩處微重疊之下推上拉之切割創完全切斷頸動、靜脈,大量噴出血液致死,凶器為單刃銳器,切割致死及綁痕外無明顯之外傷,故推斷為單一凶嫌所為,判斷為他殺各等情。亦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鑑定明確,於解剖紀錄中載明綦詳,並有解剖照片十六幀附卷可按,且有扣案之上訴人所有用以行兇之繩子一條、生魚片刀一支、背包一個、經警查獲之邱潭身分證、行車執照(車主登記為曾幼)各一張、上訴人強盜時所穿著之衣服一件、褲子一件、用以行兇之生魚片刀一支、背包一個、邱潭之大買家量販店會員卡、民主進步黨黨證各一張,及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上開被害人邱潭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大買家量販店會員卡影本、民主進步黨黨證影本、行車執照各一張,嗣經被害人邱潭之妻曾幼領回之贓物保管收據一份各在卷可稽。又扣案上訴人之衣服一件、褲子一件及警方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二二號現場採集之血液棉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DNA型別鑑驗結果,認上訴人之血衣標示二處、血褲標示二處血跡及編號3(在四至五樓粉牆上)與死者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九‧六五乘以十之負二十次方,上訴人血衣標示一處血跡及編號4(四樓浴室門口地板上)、編號7(四樓浴室洗手台外緣上)、編號8(四樓水龍頭下緣上)之血液棉棒亦相符等情。復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刑醫字第0九一0一五一一六八號鑑驗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足徵上訴人自白其殺害被害人邱潭及行兇後在四樓浴室清洗一節,亦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查上訴人攜帶其所有內藏置預購之生魚片刀及繩子之背包,佯稱租屋邀約證人廖賴素貞至租屋處,預備施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嗣雖因認證人廖賴素貞財力不豐而未著手強盜行為,惟其已達預備強盜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預備強盜罪。另按強盜殺人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犯罪,立法目的在其間接連發生可能性高,危害亦鉅,因而另結合成一罪,加重其刑,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聯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均足構成本罪。上訴人以生魚片尖刀朝人頸部劃下,足以致人於死,應為其所明知,而被害人邱潭頸部切割痕十六〤五〤三公分,割斷左右頸動、靜脈、氣管、食道,深達第四頸椎之椎體,切深0‧三公分之線狀骨折長三公分,法醫師對死因之鑑定為死者手腕綁痕不明,但仍可見,表示死者無掙扎,被綁後隨即被割頸大出血來不及形成綁痕,死者致命之割頸為兩處微重疊之下推上拉之切割創完全切斷頸動、靜脈,大量噴出血液致死,已如前述,上訴人在被害人邱潭並未掙扎反抗且遭反綁雙手之情形下,持生魚片刀就被害人邱潭頸部下推上拉造成切割痕十六〤五〤三公分,且割斷左右頸動、靜脈、氣管、食道,更深達第四頸椎之椎體,並致線狀骨折長三公分,足見其下手之重,其有殺人之故意甚明,又上訴人以上開生魚片刀扺住被害人邱潭,並扣案之繩子反綁其雙手,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復予殺害致死,被害人邱潭自被強盜至殺害之期間,均在上訴人實力支配控制之下,其發生在時間上密接,自有銜接性,地點相同,更具關聯性,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業經到庭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中當庭更正)。復按結合犯與基礎之單一犯得成立連續犯,又按預備、著手、既遂,原屬一犯罪行為之不同階段,如法律規定行為之各該階段獨立成罪,自應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屬於同一之罪名。故如連續數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有上開情形,雖其前後行為有預備犯、未遂犯或既遂犯之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意旨,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擬。是上訴人先後預備強盜與強盜殺人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強盜故意殺人罪論以連續犯一罪。至預備強盜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經起訴之強盜殺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予以審理。又上訴人雖係於警訊時另自行供承涉犯上開預備強盜犯行,惟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該部分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是以上訴人雖經警查獲強盜殺人犯行後,主動供承另涉預備強盜犯行,僅係自白犯罪而非自首,不得依自首之規定邀減刑之寬典。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之不當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上訴人雖無前科及坦承其犯行,惟其僅為得財,竟萌生歹念,先行購置尖刀,備妥繩子,尋找作案目標,由房屋出租廣告擇定無辜被害人,以佯稱欲承租房屋,俟引誘被害人至租賃標的物現場,又以入內參觀看屋為由,登堂入室後,即持刀強盜殺人,其犯罪計畫週詳,而被害人邱潭、廖賴素貞與上訴人並無仇隙,更不相識,其中就對廖賴素貞部分犯行,雖未著手強盜行為,而僅止於預備強盜階段,惟此係因上訴人認定廖賴素貞財力不豐方未劫財,並非因上訴人有何善念所致。而上訴人在被害人邱潭完全配合、未有抵抗,任憑上訴人反綁搜刮財物,且猶好意勸上訴人儘速離去,竟持生魚片刀朝被害人邱潭頸部以上推下拉方式造成十六〤五〤三公分割痕,完全割斷左右頸動、靜脈、氣管、食道,深達第四頸椎之椎體,切深0‧三公分之線狀骨折長三公分,因完全切斷頸動、靜脈,使被害人邱潭大量噴出血液當場死亡,其手段極為兇殘狠毒,而上訴人犯後為謀掩飾犯行,於現場之浴室清洗後離去,復就行兇之生魚片刀、背包、行兇穿著之衣、褲及強盜所得之皮包、證件、行動電話等物品分別丟棄,綜觀其犯行事先計畫、事後掩飾均甚周詳,非惟奪人財物,猶復取人性命,惡性之重大,手段之殘忍,上訴人事後僅表示其無資力,未對被害人即邱潭之妻曾幼等為何等賠償,亦未有何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罪,量處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以扣案之生魚片刀壹支、繩子壹條、背包壹個,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又說明上開繩子一條係棄置路旁由上訴人撿到,並非新品等情,業據上訴人供明,且經第一審當庭勘驗結果,其外觀陳舊,足徵該繩子係他人廢棄之物,尚難認係他人之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上訴人撿拾後據為己有以供犯案,尚非另犯侵占遺失物罪。至於扣案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一具,行兇穿著之衣、褲各一件、皮鞋、襪子各一雙、萬利建成指揮刀店名片一張,尚難認係本件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審時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而本件係因欠債被逼才起意犯案,當時已達心神喪失之狀態,再上訴人雖自動供出預備強盜部分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強盜殺人部分事隔四日,且僅有犯意,兩罪間應不構成連續犯等語。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之預備強盜罪與並不構成自首,且與所犯之強盜殺人罪,有連續犯之關係,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又上訴人雖坦承犯行,然綜觀全部犯案情節,其但憑一己劫人錢財又圖免入罪之私心歹念,恣意剝奪他人生存權。對於遭其反綁雙手已無力抵抗之被害人乞求饒命之舉,無動於衷,猶狠下殺手,割頸封喉,必置死地,俱見其居心狠毒,手段兇殘,輕賤人命,直如草芥,設非人性已泯,何至於此!原審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一切情狀,認有使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依法處以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核無違誤,再依卷內資料,又別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上訴人於行為時,有心神喪失之客觀情形,則原審依其所採取之證據,依法論斷,亦無不合,均難謂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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