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重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尚未執行)。而甲○○上開強制戒治遇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出戒治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旋即於出戒治所當天中午時起,迄同年十月五日止,復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金龍旅社」內施用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路七之二十八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重一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五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經將被告尿液送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檢驗報告一份可稽,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重一公克足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事實,均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勒戒、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判刑,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三犯施用毒品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雖僅戕害自身健康,然施用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非可輕縱,惟念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重一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觀察、勒戒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二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準此,被告一犯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犯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則其所犯本件犯行,係第二次犯行裁判確定後所為,與前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施用毒品惡習,業已經過兩次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其毒癮,是則其本件犯行應屬三犯(司法院八八廳刑一字第一四七八二號法律問題研究意旨參照)。此外,復細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三犯以上」者,本與「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此一要件無涉,倘認本件係被告五年內再犯(二犯)施用毒品罪,非唯不符實際情況,且將造成被告於經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屢屢吸食不停,卻仍屬再犯之不合理現象,應非立法意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