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八號),本院屏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參玖公克及使用過之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參玖公克及使用過之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均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迄同年九月二日止,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一友人住處,連續注射海洛因及吸食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二包各重○‧五公克、○‧二公克(驗後淨重○‧三九公克,包裝重○‧四五公克)及使用過之針筒二支。而甲○○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屏東簡易庭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次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一份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其淨重○‧三九公克,包裝重○‧四五公克等情,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足憑,復有使用過之針筒二支扣案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裁定送強制戒治,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屏所金衛字第二三五七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按,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復予連續施用,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且施用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非可輕縱,惟念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三九公克,及針筒二支係被告將海洛因摻水置於其內注射手臂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內無法析離之海洛因成分,均為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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