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五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十三時許,因認隔鄰乙○○○家過於吵鬧,竟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乙○○○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四樓鐵皮屋陽台,再因叫門無人開門,即持鐵鋸(未扣案)鋸斷乙○○○所有裝置於陽台之瓦斯管,並將該瓦斯筒搬至四樓樓梯口門旁,持該瓦斯管線插入於門縫下,使瓦斯注入屋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危害於安全,幸乙○○○及時將屋內門窗打開並報警處理,始未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乙○○○訴由暨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侵入乙○○○家,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服食安眠藥,因此到乙○○○家後不久就睡著了,我並沒有鋸斷瓦斯管線,且乙○○○之兒子在當警察,我更不可能去恐嚇他,至於在偵查中所承認之話,是照警訊之內容答的,但這幾天我回想起來,我根本沒在警局做過筆錄,警訊筆錄上之簽名不是我簽的,另外我曾因車禍受傷,腦部疑似被人植入晶片,擾亂腦智,常使腦智失控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復經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再者,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丙○○亦到庭證稱:我據報趕到現場時,被告已經回到光輪路一○六號他大哥住處,當時乙○○○也過來說明案發經過,然後我再帶被告回到現場,被告承認瓦斯管是他鋸斷的,鋸子丟到後面水溝,那時被告精神狀況已經異於常人,講話反反覆覆,疑似吃藥過量,後來我們就將被告帶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在警局時曾說他很想睡覺,但我們並沒有讓他睡,而且我們還對他採尿,第一次採完尿時,被告故意跌倒讓尿液灑出,第二次被告又將水加入尿液中,直到第三次才採尿成功等語綦詳,此外,復有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警訊筆錄中被告之簽名,核對偵訊筆錄,及被告庭呈答辯狀中之簽名,前後二者之運筆、轉折,肉眼即可判斷皆出自同一人所為,況參諸前開證人丙○○所證稱,被告於採尿過程,曾故意讓尿液灑出,及將水加入尿液中,而證人既為依法執行職務,與被告亦無仇怨,衡情自無攀誣之理,綜上,足認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早已睡著云云,顯為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侵入乙○○○住宅之目的在鋸斷瓦斯管線,以遂行其恐嚇行為,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罪論處。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符法制。又被告持之鋸斷瓦斯管線之鋸子,因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