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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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中旬,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向一林姓之不詳年籍男子購買私運進口之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一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而以每條賺取五元之利潤銷售予他人,計已出售三至四箱,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屏東縣鹽埔鄉振興村振興幹七十九號電線桿旁工寮查獲,○○○鄉○○路○○○號其住處,起出如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核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扣案足佐,而上開未稅洋菸之完稅價格為七十一萬五千零二十六元,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台總局驗字第八九一0六六三七號函所附之完稅價格表(乘以扣案之香菸數量)在卷足佐,已超過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價額十萬元,以其品牌產地及數量已足認均係由我國境內以外未經報關手續走私運入我國境內之物品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查扣之上開未稅洋菸查獲時完稅價格為七十一萬五千零二十六元,係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且係未稅洋菸,被告竟將之銷售。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斷。茲審酌被告圖利銷售管制物品走私未稅洋菸之動機、目的、手段、銷售之數量、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應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該洋菸既經宣告沒收其效力自及洋菸上之商標包裝紙憑證,此與偽造之文書經依法沒收,其效力自及於文書上之偽造印文,該偽造之印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另予宣告沒收之道理相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世昌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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