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2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216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下同)91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其與配偶 許嫦容 短報取自新文欽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文欽公司)之營利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4,223,160元及9,007,481元,另漏報92年度許嫦容利息所得1,174元,乃歸戶核定91及9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5,289,281元及13,464,279元,補徵應納稅額589,468元及2,055,668元,並按所漏稅額分別處0.5倍及0.2倍之罰鍰計240,600元及806,800元(均計至百元止)。上訴人對取自新文欽公司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立法意旨係在防杜租稅規避,依其立法理由,須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稽徵機關始能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非常規交易予以調整,即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抵扣稅額予以調整,而上訴人依公司決策將部分新文欽公司股權讓渡給臺灣泉鑫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泉鑫公司),乃因公司經營策略聯盟之需要,本案之股權交易確實必要且真實,非暫時性移轉或虛偽安排而規避稅負,被上訴人捨交易之真實性,憑片面臆測推斷認定上訴人係利用股權暫時性移轉或虛偽安排,未調查公司設立及股權移轉之真實性,顯有未當且違背法令;被上訴人刻意扭曲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立法意旨,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僅為稅收而未注意股權移轉係公司商業經營判斷及策略聯盟需要,否定商業登記效力與行政保護,原判決對原處分適用法令不當未予以撤銷,自有未當;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立法文義,必須「藉」「虛偽安排」「減少應納稅額」「報經核准」「始得依查得資料調整」規範甚嚴謹,而本案並無「藉」「虛偽安排」「規避減少納稅義務」,應無構成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課稅要件,依法亦不應被補稅裁罰;新文欽公司依據向主管機關商業登記及公司之股東名冊發放股利歸入臺灣泉鑫公司,臺灣泉鑫公司依股利憑單亦列記投資收益,上訴人非新文欽公司股東,自然未收到股利憑單,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上訴人未包括上開營利所得並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275號及第313號解釋,不應遭裁處罰鍰等語。惟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91年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與配偶許嫦容取自新文欽公司之營利所得合計1,055,790元及4,451,493元,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及配偶許嫦容在新文欽公司91年6月28日股東會決議分配股利後,配股基準日91年12月13日前,於91年11月26日藉由移轉渠等所有新文欽公司股份計900股(其中上訴人550股、許嫦容350股)予甫於91年11月11日始核准設立之泉舜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資本額為7,900,000元,94年5月12日變更名稱為泉鑫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30日又變更名稱為台灣泉鑫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上訴人及許嫦容原應獲配之營利所得轉換為營利事業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以規避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被上訴人遂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後,按上訴人等實際應受配股利,核定增列91年及92年度取自新文欽公司營利所得分別為4,223,160元及9,007,481元,歸課綜合所得稅,揆諸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原核定並無不合。又上訴人及其配偶藉由形式上股權之移轉,實質上將原應獲配營利所得之高額稅負,轉換由適用較低稅負之公司承擔,最終達成規避或減少稅負之目的,具有主觀上漏報系爭營利所得之故意;被上訴人於91年度按其所漏稅額481,330元處0.5倍罰鍰計240,600元及於92年度按其所漏稅額210元及1,613,680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806,800元,揆諸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亦無不合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