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364號上訴人 羅自坤
李讓 李諦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邵慶芳 上訴人 陳慰華
陳慰民 林頌安 林頌君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邵含芳
林宗賢 上訴人 邵維恆 法定代理人 邵曰仁
楊敦玲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邵曰道 被上訴人 寸麗芳 訴訟代理人 趙家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聲請命 尹嘉言 、 尹嘉行 為追加上訴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案當事人尹嘉言、尹嘉行所在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命尹嘉言、尹嘉行追加為上訴人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告,為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人,或其繼受人,或其他因執行名義執行力之擴張應受強制執行之人。
㈠查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0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
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9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0號確定民事判決,上開確定民事判決係命上訴人羅自坤應給付被上訴人488,070.5元本息,上訴人李讓、李諦、邵維恆、陳慰華、陳慰民、林頌安、林頌君應給付被上訴人488,070.5元本息。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亦為上訴人羅自坤、李讓、李諦、邵維恆、陳慰華、陳慰民、林頌安、林頌君(下稱羅自坤等8人),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0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㈡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羅自坤等8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主
張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異議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當事人即為上訴人羅自坤等8人。本案訴訟標的對於訴外人尹嘉言、尹嘉行並無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
㈢綜上,上訴人羅自坤等8人主張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之情形,請求本院依同條第3項裁定命尹嘉言、尹嘉行追加為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