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170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瑋群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原籍設:台北市○○區○○○路○○○號7被告甲○○原籍設同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柒萬壹仟柒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瑋群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4計算。被告瑋群實業有限公司復於95年9月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融資額度為新台幣5,000,000元,額度動用期間自95年9月5日起至96年9月5日止,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0天,,並應於遠期信用狀項下之承兌匯票到期前,將承兌匯票票款交存原告銀行備付,如未即履行,願自原告銀行墊付日起立即清償,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得逕由被告瑋群實業有限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被告瑋群實業有限公司分別於96年5月24日動用1,430,000元、96年6月7日動用570,000元、96年6月15日動用1,140,000元、96年7月10日動用870,000元、96年7月13日動用800,000元,共計借款4,810,000元。詎被告瑋群實業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6年9月1日為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本金4,871,7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等。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繳款明細及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各1份、授信約定書3份與借據5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