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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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瑞霖上訴人即被告林昆毅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法院以被告陳瑞霖、林昆毅犯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而判處被告陳瑞霖有期徒刑3月,被告林昆毅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乙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僅因細故即夥同綽號「 小傑 」之人毆打告訴人,事後不僅從未向告訴人道歉,更遑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毫無悔意之心,原審量刑似有過輕;被告陳瑞霖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先並未與告訴人口角,亦未以「打他」示意林昆毅及「小傑」毆打告訴人,僅在雙方衝突時,制止告訴人之友人 姜傑民 向前而已。因此,被告既未參與毆打告訴人,亦與林昆毅、「小傑」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被告林昆毅上訴意旨略以:當日雙方為女性友人而爭吵,遭對方言語羞辱,被告因無法忍耐而上前與對方理論,進而互毆,旋經旁人勸開,告訴人並未受傷或流血,被告為初犯,並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二萬六千元,期能改過自新云云。
三、本院查:(一)本件原審業已審酌事發當時雙方僅言語衝突,被告陳瑞霖、林昆毅進而夥同綽號「小傑」者,出手毆打告訴人 陳和佑 成傷,其中陳瑞霖犯後猶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陳瑞霖有期徒刑三月、林昆毅有期徒刑二月,並於判決理由中詳敘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由在案。觀之原審就科刑裁量之行使,並無失出失入情事,是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乙節,並非的論。(二)至於被告陳瑞霖、林昆毅與綽號「小傑」者,如何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毆打告訴人陳和佑成傷等情,亦經原審判決詳予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陳瑞霖所辯與另外二人無犯意聯絡,亦未參與毆打告訴人等說詞如何不足採,亦予批駁在案;又被告林昆毅在偵審階段,均坦承犯罪,其上訴後辯稱告訴人未受傷,未流血乙節,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陳瑞霖、林昆毅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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