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85號聲請人即被告 沈宗基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 律師
童子斌 律師 李維剛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 王克強 非遭被告槍擊,被告於98年2月16日前往大陸地區為女友慶生並與胞弟 沈宗隆 處理投資上海麻辣火鍋店經營事宜即自行返台,並非遭通緝或逮捕,被告並無逃亡之動機與必要,懇請改以重保及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及每日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停止羈押。如恐被告有逃亡可能,辯護人願意以書面保證之方式,擔保被告無逃亡之虞並監督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另聲請傳喚證人 黃鷗 ,以證明被告於98年2月16日出境至大陸,並98年3月27日返台係依預定行程幫其女友黃鷗慶生,無逃亡之虞云云。
二、查被告涉犯之殺人罪,乃為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被告殺人罪有期徒刑15年,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以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2號繫屬在案,其犯罪嫌疑當屬重大。又被告於被害人遭槍殺之案發當日下午,旋即出境至大陸地區,係入境返回臺灣時,為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到案,被告稱到上海處理麻辣火鍋店投資後即自行返國,並非遭通緝或逮捕云云,然被告既常往返大陸地區,衡諸被告業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本院前審有期徒刑十五年在案,自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強烈誘因,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大陸地區之高度可能,縱令被告98年2月16出境確實為證人黃鷗慶生,然無法因此去除被告熟知出境往返手續及被告 審宗基 因被訴殺人重罪且分經判決重刑致有逃亡之強烈誘因。至被告爭執案件於判決定讞前,依法應為無罪推定乙節,按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於有罪判決確定前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即得羈押之。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所謂「犯罪嫌疑重大」,非指須有罪判決確定,而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其犯罪已足,並以自由證明為之,此亦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迥異。是以,本件被告既屬犯罪嫌疑重大,並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存在羈押事由及具有羈押必要性,雖案件仍處於審理期間,未至有罪確信認定或判決確定之階段,仍應依法對被告予以羈押,以確保將來案件審理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尚與無罪推定原則無違。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願提出高額保證金及保證書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入出境處分或命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替代羈押處分部分,因本件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無法以其他處分替代之,所請礙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存有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傳喚證人 廖崇洲 部分乃欲彈劾秘密證人A1證稱,被告有埋水管漏水,致早餐店無法營業之事實,屬本案被告犯罪有無之實體調查事項,尚與本件具保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明珠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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