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明達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99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1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之9萬元部分: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明達因於民國97年10月16日已代墊新台幣(下同)12萬6,500元之建築師費用,方於97年12月
23日要求告訴人 羅睿恩 先返還受判決人9萬元部分之代墊費用,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證15第3頁(即97年10月16日買受人:曾明達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合計新臺幣12萬6,500元)及證人 簡昌源 之證述,誤認受判決人虛立名目詐取告訴人
9萬元款項,自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之15萬元部分:受判決人並無於97年10月間如證人 葉春欣 所述有被請領款項而未付等情,又本件建照97年11月取得時之造價僅277萬4,295元(參上證2即97年12月4日桃園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表,及本院上易字卷卷內建照相關卷證),證人提出97年10月1日合約書之造價竟達1000多萬元,顯係事後另行訂立之契約,足證證人之證述內容不實,自不得以此證詞作為不利於受判決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揭上證2及本院上易字卷卷內建照相關卷證,亦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㈢又受判決人辦理申請之代墊費用及代辦費用(參上證1即97年9月20日委任契約書、上證18即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程、上證19即台灣省建築執照工程造價表、上證20即協議書、上證21即98年4月8日拋棄設計監造同意書、上證22),共計260,000+260,000+770,726=1,290,726元,告訴人稱支付1,013,000元並不實在,自應檢附收據正本或支付證明文件佐為憑證。何況,告訴人實際支付之金額僅745,000元,受判決人並無詐欺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揭上證1、18至22之證物,即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再審聲請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援引證人羅睿恩、簡昌源、葉春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等資料,推論受判決人係自行巧立名目,藉以訛詐告訴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1至4所示之金額,但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上證1、2、15第3頁、18至22(詳上述)、證人簡昌源之證述、本院上易字卷卷內建照相關卷證等漏未斟酌,合於再審之要件云云。惟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上情,原審已詳加調查、審認,並無漏未審酌情事,揆之上開說明,並無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審酌證人羅睿恩、簡昌源及葉春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佐以告訴人提出之被告簽收單據、匯款收據、被告簽立之營造費用及空污費收據、被告簽收150,000元發票款收據、被告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及簽收單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99年9月14日臺建師桃字第1121號函、被告提出之費用明細及銀河營造廠97年12月24日之估價單、告訴人開立支票、銀河營造廠之通知函、被告於97年11月28日代簽之銀河營造廠估價單、簡昌源建築師事務所開立之建造執照請款單等證據資料(見98年度他字第1679號卷第5至8頁、第96頁、原審卷第76頁、第28頁、第97頁、原審99年度審易字第275號卷第66至67頁、第63頁),認定受判決人有羅識名目,就不存在之款項向告訴人為請求,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核屬原審採證、認事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再審,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陳恆寬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