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錫鈴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江錫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補充共同被告 林志忠 於原審
100年5月12日準備程序及同日審判程序中坦承與被告江錫鈴持林志忠所有之照明燈、板車、黑色網具至 張再添 所有之雞舍竊雞,並已竊得盛裝雞隻之雞籠2只放置板車上時,為張再添發覺報警查獲外(見本院卷第32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起訴書原以被告尚未竊得雞隻,認被告係犯竊盜未遂罪嫌,惟為供盛裝雞隻之雞籠已經被告竊得,放置板車上而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竊盜應屬既遂,並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更正起訴法條,合先敘明。故核被告江席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林志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江錫鈴之素行【曾於民國73年、76年間因犯竊盜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
6月、7月(緩刑4年)確定】,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經核無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尚未竊得雞隻,否認犯罪並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被告與共犯林志忠已經竊得盛裝雞隻之雞籠,雖未及竊得雞隻即遭被害人發覺報警,其竊盜已經既遂,業如上述;另被告竊取鄰居張再添雞隻,卻矢口否認行竊,實屬不該,被告復有上述竊盜前科,綜合考量上情,原審量刑尚無失衡之情,被告猶執前詞,漫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張再添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予追究,被告希望可以安分工作等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明珠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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