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24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叁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條款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 邱正雄 ,嗣於民國96年12月2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具狀由變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6日起至98年8月16日止,約定利息前三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前三期每期支付21,562元,自第4期起每期支付26,432元,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773,014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交易查詢為證,而被告經通知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773,014元,及自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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