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11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原住臺北縣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借據約定書第13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4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4日起至99年5月2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自貸放日起,前三個月按年息2.88%,第4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按年息5.88%,第7個月起按年息11.88%固定計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本息至94年12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627,854元及自94年12月24日起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又台北國際商銀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並於同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現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台北國際商銀暨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往來明細、整批撥貸當日已撥款明細表、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7,85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