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莊榮兆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 陳炳彰 、 蔡秀雄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自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規定甚明。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莊榮兆自訴被告陳炳彰、蔡秀雄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電詢自訴人確認其係提起自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此有自訴狀、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4頁)。惟因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嗣經原審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書已分別於同年4月28日、5月10、5月20日補充送達其住、居所,有上開裁定書1份、原審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4頁、第76頁、第79至80頁),自訴人逾期未予補正,其自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原審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雖以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不因法律變更而遭剝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按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法律於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理之限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1號、第569號解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刑事訴訟法第319條92年2月6日修法理由參照);且自訴或上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參照)。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時點,既在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後,依法即應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無不當剝奪自訴人訴訟權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說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自訴人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訴即屬不合法,本院毋庸在第二審程序令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
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8點參照),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陳恆寬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