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751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韻碩科技有限公司
之4兼法定代理丙○○人樓被告己○○
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合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韻碩科技有限公司、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韻碩科技有限公司、丙○○、丁○○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韻碩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丙○○、己○○、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0日起至97年12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5.65﹪(目前為年息9.81﹪)機動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韻碩科技有限公司自96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韻碩科技有限公司、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己○○則以:確實是本件的保證人,對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業務接洽便函、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被告韻碩科技有限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被告丁○○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被告己○○則對上開事實表示不爭執而為自認。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781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200元,共計12,98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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