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芳源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0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惟上訴人是在遇警方盤查時主動自白,向警方表示自己有在吸食安非他命,且上訴人當時身上並未攜帶毒品或吸食器,亦無被通緝或拘提之情形,若非上訴人主動告知警方此案尚有未知可議之處,詳情請詳閱上訴人之警訊筆錄,且上訴人犯後深感悔意,對於犯行皆坦承不諱足見其悔意,故上訴人之狀況符合自首之減輕,爰依法提起上訴,懇請撤銷原判決,重新審理處予更適當之刑責,給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芳源所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1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不諱,檢察官乃於同日聲請原審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同日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合意,被告並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科刑,復陳稱其係出於自由意志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原審法院並依法當庭告知上訴人認罪之罪名,及「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上訴人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法院如依協商程序合意而為判決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得上訴」等旨,並經被告表示充分暸解原審法院所告知之事項等情,均據被告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無訛。是被告確係基於內心自由意思當庭表示同意認罪協商。原審法院依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核無違誤。
㈡原判決並無首揭規定得為上訴之情形,依法不得上訴。被告
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