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1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2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211號上訴人南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日至94年4月30日間進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549,917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計40張,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927,501元,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927,501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依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字第861888061號、87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871953090號函附會議紀錄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可知,被上訴人過於注重實質交易過程,卻忽略了營業稅的本質,然而單純的買賣發票,取得發票者利用自己未支付營業稅額之發票扣抵其銷項稅額,不論其有無實際交易事實,開立發票者原則上已將發票上所載之進項稅額轉嫁給取得發票者,因此,營業人根據實際有繳交營業稅額之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事實上並不會造成營業稅稅收的損失。況且,於營業人確實有將進項稅額支付於虛設行號時,即已確定完成該營業稅稅捐之轉嫁,營業稅為轉嫁稅的目的即已達成,縱使嗣後該虛設行號並未如實履行其申報繳納營業稅的義務,亦與該營業人無關,不得以該虛設行號未申報繳納營業稅為由,另對營業人課予補稅及處罰,否則營業人即受有「雙重課稅」之不利,並隱含有為其對手負擔保履行稅捐債務之責。是故,只要營業人有支付對價,即取得進項稅額之扣抵權,以之扣抵銷項稅額,為其對國家之稅捐債權抵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不法。然而上開函釋所衍生之區分方法,就營業稅的建制法理而言,難以找到正當可予支持的法理基礎,不僅有違營業稅的轉嫁精神,且增加營業人於法無明文規定之下過重的負擔,實有違租稅法律主義的精神;查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之商工登記公司公示資料,顯示 洪世明 為代表人之富明塑膠有限公司業於91年6月25日起停業至92年6月30日止,迄今均未申請復業,證明於92年8月1日至94年4月30日上訴人向二資社交易進貨期間, 洪君 並無雙重身分,而係以二資社之社員且擔任司庫之職位,與之實際買賣進貨,非與富明塑膠有限公司買賣交易。洪君若有從事其他銷售廢棄物之行為,並透過人頭社員分散銷售所得額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均係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由於其進貨商品為環保因素,再利用之廢塑膠再生粒,本來取得就必須向資源回收之合作社為之。再者,上訴人對其進貨均有相當嚴謹之流程,與二資社之洪世明交易按傳統慣例,談妥價格後再定買賣數量,故無契約,進貨時有二資社進料單,上訴人過磅單、驗收記錄及付款方式可憑;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非向二資社買賣,然而任何行號要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銀行確認信用狀押匯對象、貨品(原料生產後與販賣成品有關)、信用(賣方是否人頭戶)等要件後,定再派押匯當地銀行人員前往了解,並嚴加審核後方能開給賣方信用狀,不同一般買賣支付現款、支票或電匯等,實讓上訴人無助與悲哀;上訴人已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支票及匯款方式共計19,477,416元,且該款項亦入帳於二資社,為雙方不爭之事實,其隨即提領轉存,並非上訴人所能置喙。上訴人就進貨過程已盡相當之注意,應無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准予適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亦無所著墨,顯見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二資社並無銷貨與上訴人,實乃供應商洪世明與上訴人間廢塑膠再生粒之買賣,而以二資社虛開之發票作為進銷項憑證等情,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且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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