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6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601號
原   告  劉錦河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
被   告  劉素玉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97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5年5月6日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97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夫婦熟識。兩造於102年10月間議定,由原告為
被告所居住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至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舊屋水電整修工程,原告已依照
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進度,分別於103年1月17日向被告請
領為其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申請用電之代墊款項92
,000元及第一期工程款10萬元;於103年3月15日請領第二
期工程款10萬元;於103年5月2日請領第三期工程款20萬
元,並經被告如數給付完畢。嗣原告於103年7月間就系爭
房屋之水電整修工程施作完竣後,向被告為最終之請款,而
因系爭房屋自1樓到3樓均有增建部分,且未登載於臺中市
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成果圖內,致系爭房屋水電整修工程施
作面積一時難以精確算定,故原告先以工程施作總面積概估
為168坪,每坪施作單價5,800元計算,工程款為974,400
元。另加計神明廳管線、給水、燈具等項費用12,000元,地
下室燈具更換線路費用2,000元,其他各項室內配件等項暨
安裝工資482,472元,移水設備費用4,500元,合計為500,
972元(下稱其他安裝工程)。則系爭水電整修工程總計為
1,475,372元,扣除前已給付之第一至三期工程款項共計40
萬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1,075,372元。
㈡惟因被告對系爭房屋水電整修工程施作總面積概估為168坪
有爭議,原告乃退讓,並依被告主張,暫將工程施作總面積
概估為150坪,每坪施作單價仍以5,800元計算,工程款為
870,000元,加計上開其他安裝工程款工程款,總工程款應
為1,370,972元。扣除前已給付之40萬元,被告尚欠工程款
項970,972元。嗣因兩造對於系爭房屋水電整修工程施作總
面積仍有爭議,經協商後原告同意被告先給付系爭房屋水電
整修工程尾款之部分款項65萬元,此有經被告確認之103年
9月3日請款估價單以粗字體(深藍色)所書寫「尾款65万
元已收劉錦河」等字可證。惟兩造最終議定仍以實際總面積
計算,每坪單價降為5,000元,並於被告給付整修工程尾款
之部分款項65萬元後,原告出具一份估價單應經被告於103
年9月3日簽名確認。而經原告估算,系爭房屋水電整修工
程施作總面積應為188坪(加計一、二、三樓之增建部分)
,嗣經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中興測量公司)測量結果,
系爭房屋1至3樓之總面積為168坪,按每坪5,000元計算
,則本件施工費用共計為840,000元,加計其他安裝工程費
用500,972元,總計工程款項為1,340,972元。扣除被告已
給付之三期工程款40萬元及部分尾款65萬元,被告自應再給
付原告剩餘工程款290,972元(計算式:840,000+500,97
2-400,000-650,000=290,972)。為此爰依兩造間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水電整修工程剩餘工
程款290,972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所提出之附件3估價單,係被告於給付原告所提出之附
件2請款估價單所載65萬元款項後,另外再簽名確認。倘如
被告所辯該65萬元即為兩造確認後之最後一筆工程款項,被
告自無可能在給付65萬元後,再就原告所提出之附件3估價
單另行簽名確認,並按照實際總面積、每坪單價5,000元計
算工程價格之理,是65萬元係剩餘工程款中之一部分。
⒉又原告於系爭水電整修工程於103年7月間施作完竣後,即
就施工費用及設備費用向被告請領結算剩餘款項。施工費用
按系爭房屋1至3樓之總面積計算,但係暫先概估為150坪
,施作單價則以每坪5,800元計算,共為計870,000元;設
備費用即前所述之其他安裝工程費用,合計為500,972元,
且被告自受領後始終未對其他安裝工程所載金額為任何異議
,應認已同意該部分之工程款項,故總工程款項為1,370,97
2元,扣除已請領之三期工程款共計400,000元,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970,972元。倘依被告所述應按實際設備安置區域
為計算,則依中興公司測量結果,被告自無可能同意先以15
0坪做為粗估計算之理,且依中興公司測量成果圖所示,系
爭房屋1至3樓之總面積約為168坪,對照附件2請款估價
單第一、二行橫列字跡「發包工程50×3(按即150坪)」
、「一、二、三樓168坪」,即可知兩造當初確係以系爭房
屋1至3樓之總面積為計算系爭水電工程費用之基礎。況以
被告已給付之金額為1,050,000元,倘扣除其他安裝工程費
用,僅餘施工費用549,028元,以每坪施工費用單價為5,00
0元計算,施作面積亦僅為110坪。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0,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於102年10月間委託原告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屋進行系爭
水電整修工程,兩造約定依照系爭水電整修工程按進度付款
,原告已分別於103年1月17日向被告請領申請用電之代墊
款92,000元及第一期工程款10萬元;於103年3月15日請領
第二期工程款10萬元;於103年5月2日請領第三期工程款
20萬元,上開款項被告均已如數給付完畢。而原告於103年
7月施作完成系爭水電整修工程,惟就尾款金額部份,原告
於完工後提出一份請款估價單,其上記載「整修工程一二三
樓168坪,每坪5,800元,共計為974,400元、神明廳管線
給水燈具12,000元、地下室燈具更換線路2,000元、室內配
件482,472元、移泉水設備4,500元,以上共計1,475,372
元,前已收工程款400,000元,尾款為1,075,372元」等文
字,但原告估價金額過高致被告無法接受,嗣原告表示以3
層樓,每層樓50坪計算,將整修工程一二三樓的金額改成87
0,000元,尾款金額改為970,972元,原告並自行以深藍色
字跡書寫「50×3870,000尾款為970,972元」,被告仍無
法接受,原告又表示以150坪、每坪5,000元計價,尾款金
額約85萬元,被告仍無法同意。故兩造就系爭水電整修工程
尾款金額自103年7月間協商至103年9月間,因於103年
9月2日原告之弟即訴外人 劉錦順 撥打電話予被告,表示尾
款金額願意降到70萬元,被告原僅願支付尾款60萬元,經兩
造各讓一步後均同意尾款金額為65萬元,故原告於翌日即10
3年9月3日向被告收取尾款65萬元,而因兩造最終達成之
共識係尾款金額為65萬元,故原告除於當日收受65萬元外,
並在其原所提出之估價單上以深藍色字跡書寫「103年9月
3日尾款65万已收劉錦河」等文字。
㈡詎原告已於103年9月3日收受尾款65萬元,竟在近半年後
,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表示系爭水電整修
工程被告尚有尾款未給付予原告,惟調解不成立。嗣原告又
於104年4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被告尚欠工程
款645,772元,經被告於104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
告,表示系爭水電工程款項均已全數付清。惟原告仍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90,972元,原告請求之金額一再改變,
顯不可採,況被告已給付全部之系爭水電工程款項。另原告
主張系爭水電整修工程係以工程施作總面積概估坪數,以每
坪施作單價來計價等情,亦非事實。蓋兩造係約定按系爭水
電整修工程之整修進度來付款,並非約定以坪數計價。再系
爭房屋乃30幾年之舊宅,增建部份亦同時興建完畢,現並無
任何增建之部份,且因系爭房屋係進行舊宅翻修,被告已將
房屋內隔間全部拆除,始委託原告進行水電整修工程,自無
可能有施作面積難以精確算定之情事,是原告稱因工程施作
總面積僅概算,兩造始就工程款項有爭議,並非真實。縱按
原告所提附件3之估價單為計算,原告當時告訴被告每坪5,
000元,係包括施工及材料配件費用,故前揭估價單始記載
「品名:工程一式(坪)、金額:5,000、備註:以實際坪
數計」,其上並載明「整修工程不含申請用電及自來水申請
」,是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款即以每坪5,000元計算,再加
計用電及自來水之申請費用。另工程一式(坪)即指全部之
工程費用(即包含施工及材料配件費用),且為一般工程實
務上所謂之以坪數計價。原告重複計價而將附件3之「工程
一式(坪)」解釋為施工費用,並將附件2之其他安裝工程
費用計入,作為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款,顯屬無據。而系爭
房屋經中興公司測量結果,1、2、3樓的面積共計為555.
12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167.923坪(計算式:555.12×0.
3025=167.923),以每坪5,000元計算,工程款應為839,
615元,再加計申請用電費用代墊款92,000元,共計為931,
615元。被告就系爭水電工程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142,000
元,原告尚應返還被告210,385元。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間議定,由原告為被告所居住之
系爭房屋進行系爭水電整修工程,原告已依照系爭房屋之水
電工程進度,分別於103年1月17日向被告請領為其向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申請用電之代墊款項92,000元及第一
期工程款10萬元;於103年3月15日請領第二期工程款10萬
元;於103年5月2日請領第三期工程款20萬元,並經被告
如數給付完畢,嗣系爭水電整修工程於103年7月間施工完
竣,被告再於103年9月3日給付原告工程款65萬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請款單、估價單及系爭房屋複丈成果圖為證(見
本院卷第10至12頁),並有請款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3日給付之65萬元僅係系爭水電
整修工程工程尾款之部分款項,兩造已議定應以實際總面積
計算,每坪單價為5,000元,故按系爭房屋1至3樓總面積
168坪計算,加計其他安裝工程費用500,972元,系爭水電
整修工程總工程款應為1,340,97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三
期工程款400,000元及部分尾款650,000元,被告自應再給
付原告剩餘工程款290,972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謂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
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且和解契約並無規定需以書面為
要式,若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無論為明示或默示,縱無書
面契約,和解契約仍屬成立。
⒉本件被告於委託原告施作系爭水電整修工程時,兩造僅約定
由原告按工程進度請款,並未約定工程款總額,亦未有概括
數額之約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第
185頁背面);而被告已依照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進度,分
別於103年1月17日向被告請領為其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申請用電之代墊款項92,000元及第一期工程款10萬元
;於103年3月15日請領第二期工程款10萬元;於103年5
月2日請領第三期工程款20萬元,並經被告如數給付完畢,
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請款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第1至
4行)。嗣系爭水電整修工程於103年7月間施工完竣,原
告原向被告所提出請款之估價單係記載:「整修工程一二三
樓168坪,5,800,974,400(元)、神明廳管線給水燈具
12,000(元)、地下室燈具更換線路2,000(元),988400
(元)」、「室內配件482,472(元)、移泉水設備4,500
(元),1,475,372(元),前已收工程款400,000(元)
,1,075,372(元)」、「整修不含水裱電裱」等文字,有
該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淡藍色部分之記載),
但因被告對於該估價單有所爭議,故經兩造協議後,原告乃
於該估價單上另以深藍色在「整修工程」項目改書寫「50×
3(坪)」、「870,000(元)」,並於請款金額項下另書
寫「970,972(元)」等文字,亦有該估價單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59頁),且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1頁)。
⒊被告抗辯因其認為原告上開請款金額仍屬過高,經兩造協議
後,兩造同意各退一步,最終達成之共識為尾款金額為65萬
元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該65萬元僅為尾款之一部
云云。惟觀諸原告嗣於103年9月3日收受被告給付之65萬
元後,於系爭請款估價單上已明白記載:「103年9月3日
『尾款』65万已收」等語,並簽名確認乙節(見本院卷第59
頁),而既云「尾款」,依一般人之認知,自當係指結清工
程款項之最終工程款而言?況兩造就系爭水電整修工程之工
程尾款數額既已有所爭議,並經討價還價,亦有證人 劉錦穗
之證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則依常情,倘非兩
造業已達成由被告給付尾款65萬元以結清系爭水電整修工程
款之共識,被告豈有於該工程尾款數額紛爭尚未能解決之情
況下,即同意於103年9月3日先行給付該65萬元作為「部
分」尾款之可能?且原告又何以未於系爭請款估價單上為任
何關於該65萬元僅係工程尾款之一部分或其他保留之註記?
是被告抗辯經兩造協議後,兩造同意各退一步,最終達成之
共識為尾款金額為65萬元等語,核與常理相符,堪可採信。
⒋至被告雖於103年9月3日交付原告該65萬元尾款同時,另
依原告要求於載有「工程一式(坪),金額5000(元),以
實際坪數計」等文字之估價單上簽名,有該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頁)。惟按一般工程預算編列慣例,契約價
目表計價方式將工項分為「非一式計價」及「一式計價」。
後者係因結算時該項目無法量化計算,若按一般交易習慣以
實支憑證核付,勢必增加契約當事人審查憑證之時間及勞力
,易生糾紛,因以契約約定數額進行結算之計價方式,而為
一式計價。而該估價單既載明「工程一式」5,000元,以實
際坪數計算,其上復僅記載整修工程不含申請用電及自來水
申請等文字,而未有任何關於該計價係不含其他安裝工程費
用之記載;佐以同日原告另簽名確認之請款估單上已載有「
50(坪)×3」,及「103年9月3日『尾款』65万已收」
等文字,足見該估價單應僅係在說明原告就系爭水電整修工
程請款之計算依據。則被告抗辯原告請伊在該估價單簽名,
表示係為讓伊確定系爭水電整修工程係以一式即每坪5,000
元連工帶料計算等語,亦與常情相符,應屬採信。原告據以
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3日給付之65萬元僅為尾款之一部分
云云,尚屬無稽,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最初雖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水電整修
工程工程尾款1,075,372元,嗣再降為970,972元,惟經兩
造討價還價後,原告同意工程尾款降為65萬元,被告對此亦
表同意,方會於103年9月3日給付65萬元尾款由原告簽收
,雖該經原告簽收載並記載「103年9月3日『尾款』65万
已收」等語之單據上未記載有和解或原告拋棄其餘請求等文
字,惟兩造既由最初原告要求給付之1,075,372元,嗣於協
調過程中,相互讓步,最後達成由被告給付65萬元尾款與原
告之結果,則原告除該65萬元以外之其餘工程尾款應已讓步
,此部分自屬拋棄,足認兩造就本件系爭水電整修工程之工
程尾款給付糾紛,已成立由被告給付原告65萬元以終止爭執
之法律關係。另和解係諾成契約,並無以書面為要式之規定
,故和解契約僅需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兩造雖未訂定
書面和解契約,但兩造就由被告給付原告工程尾款65萬元已
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系爭水電整修工
程工程款已達成由被告給付65萬元尾款之和解共識,應堪認
為真實。而被告既已依該和解共識給付該65萬元工程尾款予
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剩餘工程款290,972元云云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
0,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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