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601號
原 告 劉錦河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
被 告 劉素玉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97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5年5月6日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97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夫婦熟識。兩造於102年10月間議定,由原告為
被告所居住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至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舊屋水電整修工程,原告已依照
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進度,分別於103年1月17日向被告請
領為其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申請用電之代墊款項92
,000元及第一期工程款10萬元;於103年3月15日請領第二
期工程款10萬元;於103年5月2日請領第三期工程款20萬
元,並經被告如數給付完畢。嗣原告於103年7月間就系爭
房屋之水電整修工程施作完竣後,向被告為最終之請款,而
因系爭房屋自1樓到3樓均有增建部分,且未登載於臺中市
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成果圖內,致系爭房屋水電整修工程施
作面積一時難以精確算定,故原告先以工程施作總面積概估
為168坪,每坪施作單價5,800元計算,工程款為974,400
元。另加計神明廳管線、給水、燈具等項費用12,000元,地
下室燈具更換線路費用2,000元,其他各項室內配件等項暨
安裝工資482,472元,移水設備費用4,500元,合計為500,
972元(下稱其他安裝工程)。則系爭水電整修工程總計為
1,475,372元,扣除前已給付之第一至三期工程款項共計40
萬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1,075,372元。
㈡惟因被告對系爭房屋水電整修工程施作總面積概估為168坪
有爭議,原告乃退讓,並依被告主張,暫將工程施作總面積
概估為150坪,每坪施作單價仍以5,800元計算,工程款為
870,000元,加計上開其他安裝工程款工程款,總工程款應
為1,370,972元。扣除前已給付之40萬元,被告尚欠工程款
項970,972元。嗣因兩造對於系爭房屋水電整修工程施作總
面積仍有爭議,經協商後原告同意被告先給付系爭房屋水電
整修工程尾款之部分款項65萬元,此有經被告確認之103年
9月3日請款估價單以粗字體(深藍色)所書寫「尾款65万
元已收劉錦河」等字可證。惟兩造最終議定仍以實際總面積
計算,每坪單價降為5,000元,並於被告給付整修工程尾款
之部分款項65萬元後,原告出具一份估價單應經被告於103
年9月3日簽名確認。而經原告估算,系爭房屋水電整修工
程施作總面積應為188坪(加計一、二、三樓之增建部分)
,嗣經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中興測量公司)測量結果,
系爭房屋1至3樓之總面積為168坪,按每坪5,000元計算
,則本件施工費用共計為840,000元,加計其他安裝工程費
用500,972元,總計工程款項為1,340,972元。扣除被告已
給付之三期工程款40萬元及部分尾款65萬元,被告自應再給
付原告剩餘工程款290,972元(計算式:840,000+500,97
2-400,000-650,000=290,972)。為此爰依兩造間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水電整修工程剩餘工
程款290,972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所提出之附件3估價單,係被告於給付原告所提出之附
件2請款估價單所載65萬元款項後,另外再簽名確認。倘如
被告所辯該65萬元即為兩造確認後之最後一筆工程款項,被
告自無可能在給付65萬元後,再就原告所提出之附件3估價
單另行簽名確認,並按照實際總面積、每坪單價5,000元計
算工程價格之理,是65萬元係剩餘工程款中之一部分。
⒉又原告於系爭水電整修工程於103年7月間施作完竣後,即
就施工費用及設備費用向被告請領結算剩餘款項。施工費用
按系爭房屋1至3樓之總面積計算,但係暫先概估為150坪
,施作單價則以每坪5,800元計算,共為計870,000元;設
備費用即前所述之其他安裝工程費用,合計為500,972元,
且被告自受領後始終未對其他安裝工程所載金額為任何異議
,應認已同意該部分之工程款項,故總工程款項為1,370,97
2元,扣除已請領之三期工程款共計400,000元,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970,972元。倘依被告所述應按實際設備安置區域
為計算,則依中興公司測量結果,被告自無可能同意先以15
0坪做為粗估計算之理,且依中興公司測量成果圖所示,系
爭房屋1至3樓之總面積約為168坪,對照附件2請款估價
單第一、二行橫列字跡「發包工程50×3(按即150坪)」
、「一、二、三樓168坪」,即可知兩造當初確係以系爭房
屋1至3樓之總面積為計算系爭水電工程費用之基礎。況以
被告已給付之金額為1,050,000元,倘扣除其他安裝工程費
用,僅餘施工費用549,028元,以每坪施工費用單價為5,00
0元計算,施作面積亦僅為110坪。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0,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於102年10月間委託原告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屋進行系爭
水電整修工程,兩造約定依照系爭水電整修工程按進度付款
,原告已分別於103年1月17日向被告請領申請用電之代墊
款92,000元及第一期工程款10萬元;於103年3月15日請領
第二期工程款10萬元;於103年5月2日請領第三期工程款
20萬元,上開款項被告均已如數給付完畢。而原告於103年
7月施作完成系爭水電整修工程,惟就尾款金額部份,原告
於完工後提出一份請款估價單,其上記載「整修工程一二三
樓168坪,每坪5,800元,共計為974,400元、神明廳管線
給水燈具12,000元、地下室燈具更換線路2,000元、室內配
件482,472元、移泉水設備4,500元,以上共計1,475,372
元,前已收工程款400,000元,尾款為1,075,372元」等文
字,但原告估價金額過高致被告無法接受,嗣原告表示以3
層樓,每層樓50坪計算,將整修工程一二三樓的金額改成87
0,000元,尾款金額改為970,972元,原告並自行以深藍色
字跡書寫「50×3870,000尾款為970,972元」,被告仍無
法接受,原告又表示以150坪、每坪5,000元計價,尾款金
額約85萬元,被告仍無法同意。故兩造就系爭水電整修工程
尾款金額自103年7月間協商至103年9月間,因於103年
9月2日原告之弟即訴外人 劉錦順 撥打電話予被告,表示尾
款金額願意降到70萬元,被告原僅願支付尾款60萬元,經兩
造各讓一步後均同意尾款金額為65萬元,故原告於翌日即10
3年9月3日向被告收取尾款65萬元,而因兩造最終達成之
共識係尾款金額為65萬元,故原告除於當日收受65萬元外,
並在其原所提出之估價單上以深藍色字跡書寫「103年9月
3日尾款65万已收劉錦河」等文字。
㈡詎原告已於103年9月3日收受尾款65萬元,竟在近半年後
,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表示系爭水電整修
工程被告尚有尾款未給付予原告,惟調解不成立。嗣原告又
於104年4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被告尚欠工程
款645,772元,經被告於104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
告,表示系爭水電工程款項均已全數付清。惟原告仍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90,972元,原告請求之金額一再改變,
顯不可採,況被告已給付全部之系爭水電工程款項。另原告
主張系爭水電整修工程係以工程施作總面積概估坪數,以每
坪施作單價來計價等情,亦非事實。蓋兩造係約定按系爭水
電整修工程之整修進度來付款,並非約定以坪數計價。再系
爭房屋乃30幾年之舊宅,增建部份亦同時興建完畢,現並無
任何增建之部份,且因系爭房屋係進行舊宅翻修,被告已將
房屋內隔間全部拆除,始委託原告進行水電整修工程,自無
可能有施作面積難以精確算定之情事,是原告稱因工程施作
總面積僅概算,兩造始就工程款項有爭議,並非真實。縱按
原告所提附件3之估價單為計算,原告當時告訴被告每坪5,
000元,係包括施工及材料配件費用,故前揭估價單始記載
「品名:工程一式(坪)、金額:5,000、備註:以實際坪
數計」,其上並載明「整修工程不含申請用電及自來水申請
」,是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款即以每坪5,000元計算,再加
計用電及自來水之申請費用。另工程一式(坪)即指全部之
工程費用(即包含施工及材料配件費用),且為一般工程實
務上所謂之以坪數計價。原告重複計價而將附件3之「工程
一式(坪)」解釋為施工費用,並將附件2之其他安裝工程
費用計入,作為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款,顯屬無據。而系爭
房屋經中興公司測量結果,1、2、3樓的面積共計為555.
12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167.923坪(計算式:555.12×0.
3025=167.923),以每坪5,000元計算,工程款應為839,
615元,再加計申請用電費用代墊款92,000元,共計為931,
615元。被告就系爭水電工程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142,000
元,原告尚應返還被告210,385元。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間議定,由原告為被告所居住之
系爭房屋進行系爭水電整修工程,原告已依照系爭房屋之水
電工程進度,分別於103年1月17日向被告請領為其向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申請用電之代墊款項92,000元及第一
期工程款10萬元;於103年3月15日請領第二期工程款10萬
元;於103年5月2日請領第三期工程款20萬元,並經被告
如數給付完畢,嗣系爭水電整修工程於103年7月間施工完
竣,被告再於103年9月3日給付原告工程款65萬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請款單、估價單及系爭房屋複丈成果圖為證(見
本院卷第10至12頁),並有請款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3日給付之65萬元僅係系爭水電
整修工程工程尾款之部分款項,兩造已議定應以實際總面積
計算,每坪單價為5,000元,故按系爭房屋1至3樓總面積
168坪計算,加計其他安裝工程費用500,972元,系爭水電
整修工程總工程款應為1,340,97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三
期工程款400,000元及部分尾款650,000元,被告自應再給
付原告剩餘工程款290,972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謂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
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且和解契約並無規定需以書面為
要式,若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無論為明示或默示,縱無書
面契約,和解契約仍屬成立。
⒉本件被告於委託原告施作系爭水電整修工程時,兩造僅約定
由原告按工程進度請款,並未約定工程款總額,亦未有概括
數額之約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第
185頁背面);而被告已依照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進度,分
別於103年1月17日向被告請領為其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申請用電之代墊款項92,000元及第一期工程款10萬元
;於103年3月15日請領第二期工程款10萬元;於103年5
月2日請領第三期工程款20萬元,並經被告如數給付完畢,
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請款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第1至
4行)。嗣系爭水電整修工程於103年7月間施工完竣,原
告原向被告所提出請款之估價單係記載:「整修工程一二三
樓168坪,5,800,974,400(元)、神明廳管線給水燈具
12,000(元)、地下室燈具更換線路2,000(元),988400
(元)」、「室內配件482,472(元)、移泉水設備4,500
(元),1,475,372(元),前已收工程款400,000(元)
,1,075,372(元)」、「整修不含水裱電裱」等文字,有
該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淡藍色部分之記載),
但因被告對於該估價單有所爭議,故經兩造協議後,原告乃
於該估價單上另以深藍色在「整修工程」項目改書寫「50×
3(坪)」、「870,000(元)」,並於請款金額項下另書
寫「970,972(元)」等文字,亦有該估價單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59頁),且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1頁)。
⒊被告抗辯因其認為原告上開請款金額仍屬過高,經兩造協議
後,兩造同意各退一步,最終達成之共識為尾款金額為65萬
元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該65萬元僅為尾款之一部
云云。惟觀諸原告嗣於103年9月3日收受被告給付之65萬
元後,於系爭請款估價單上已明白記載:「103年9月3日
『尾款』65万已收」等語,並簽名確認乙節(見本院卷第59
頁),而既云「尾款」,依一般人之認知,自當係指結清工
程款項之最終工程款而言?況兩造就系爭水電整修工程之工
程尾款數額既已有所爭議,並經討價還價,亦有證人 劉錦穗
之證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則依常情,倘非兩
造業已達成由被告給付尾款65萬元以結清系爭水電整修工程
款之共識,被告豈有於該工程尾款數額紛爭尚未能解決之情
況下,即同意於103年9月3日先行給付該65萬元作為「部
分」尾款之可能?且原告又何以未於系爭請款估價單上為任
何關於該65萬元僅係工程尾款之一部分或其他保留之註記?
是被告抗辯經兩造協議後,兩造同意各退一步,最終達成之
共識為尾款金額為65萬元等語,核與常理相符,堪可採信。
⒋至被告雖於103年9月3日交付原告該65萬元尾款同時,另
依原告要求於載有「工程一式(坪),金額5000(元),以
實際坪數計」等文字之估價單上簽名,有該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頁)。惟按一般工程預算編列慣例,契約價
目表計價方式將工項分為「非一式計價」及「一式計價」。
後者係因結算時該項目無法量化計算,若按一般交易習慣以
實支憑證核付,勢必增加契約當事人審查憑證之時間及勞力
,易生糾紛,因以契約約定數額進行結算之計價方式,而為
一式計價。而該估價單既載明「工程一式」5,000元,以實
際坪數計算,其上復僅記載整修工程不含申請用電及自來水
申請等文字,而未有任何關於該計價係不含其他安裝工程費
用之記載;佐以同日原告另簽名確認之請款估單上已載有「
50(坪)×3」,及「103年9月3日『尾款』65万已收」
等文字,足見該估價單應僅係在說明原告就系爭水電整修工
程請款之計算依據。則被告抗辯原告請伊在該估價單簽名,
表示係為讓伊確定系爭水電整修工程係以一式即每坪5,000
元連工帶料計算等語,亦與常情相符,應屬採信。原告據以
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3日給付之65萬元僅為尾款之一部分
云云,尚屬無稽,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最初雖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水電整修
工程工程尾款1,075,372元,嗣再降為970,972元,惟經兩
造討價還價後,原告同意工程尾款降為65萬元,被告對此亦
表同意,方會於103年9月3日給付65萬元尾款由原告簽收
,雖該經原告簽收載並記載「103年9月3日『尾款』65万
已收」等語之單據上未記載有和解或原告拋棄其餘請求等文
字,惟兩造既由最初原告要求給付之1,075,372元,嗣於協
調過程中,相互讓步,最後達成由被告給付65萬元尾款與原
告之結果,則原告除該65萬元以外之其餘工程尾款應已讓步
,此部分自屬拋棄,足認兩造就本件系爭水電整修工程之工
程尾款給付糾紛,已成立由被告給付原告65萬元以終止爭執
之法律關係。另和解係諾成契約,並無以書面為要式之規定
,故和解契約僅需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兩造雖未訂定
書面和解契約,但兩造就由被告給付原告工程尾款65萬元已
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系爭水電整修工
程工程款已達成由被告給付65萬元尾款之和解共識,應堪認
為真實。而被告既已依該和解共識給付該65萬元工程尾款予
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剩餘工程款290,972元云云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
0,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