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18號原告 王綉珍王妙玄
楊有家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正源賴炳煌陳惠玉林寬柔 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262號、105年度臺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可參照。復按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賴炳煌、王正源就原告王綉珍即王妙玄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賴炳煌、王正源、陳惠玉、林寬柔就原告王綉珍即王妙玄所有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自民國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三、鈞院111年司執字第516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併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據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9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所示,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9,072,506元(即被告王正源、賴炳煌、林寬柔、陳惠玉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總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價值為6,238,236元(即系爭房地拍定價值4,966,000元、已扣押之原告楊有家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存款1,272,236元)。是本件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即應核定為6,238,2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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