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佳龍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 律師
陳文智 律師 胡元禎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原告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簡稱原告福委會)分別自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一日」及「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為原告所屬員工即被保險人 蔡文憲 向被告投保「新光企業團體意外保險」,保險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八十萬元,合計共二百八十萬元。
二、原告、原告福委會與被告間所合意簽訂「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之批註,均有優先適用於契約條款本文之效力,被保險人於執行職務期間,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者,被告即須給付雙倍之保險金。
三、本件被保險人蔡文憲確已因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事故發生而致死:
(一)本件被保險人蔡文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在原告工廠從事攪拌桶清洗工作時,因吸入具揮發性質之有機溶劑甲苯而死亡。其死亡原因,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係為「兩肺嚴重慢性間質性肺炎,加上工作環境的缺氧狀態,因而導致呼吸衰竭致死」,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檢英醫字第七二七四號函補充敘明:「本案致死的直接原因應與其工作環境中氧氣不足有關」,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決並認定:「足見蔡文憲係因工作場所通風不良,吸入甲苯之揮發性氣體,引發其肺部急性病變造成死亡」等語。本件被保險人蔡文憲實係因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之發生而致死。
(二)就保險法原理之探求、契約條款及批註之文義解釋及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而言:保險契約所承擔者為危險,該危險依保險法第一條之規定,係指「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故解釋本件保險單條款及批註關於「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之文義,亦應循此原則探求,方不致偏離兩造當初訂立本件保險契約之真意。本件被保險人蔡文憲之死因,既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及最高法院之認定,係因工作環境中氧氣不足及吸入甲苯之揮發性氣體所致,當具有保險事故所必須具備之「偶發性」、「不確定性」等要素,故符合本件保險單條款及批註所謂之「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文義。縱認被告所稱被保險人蔡文憲本身內部危險事實(肺炎)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然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仍是工作環境中氧氣不足所致」。不論依保險法之原理、契約條款及批註之文義解釋或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甚明。
四、原告已自保險金請求權人受讓保險金債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一)原告及原告福委會自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即分別自被保險人蔡文憲之受益人 蔡吳勸 、 吳猜 及 蔡惠儒 ,受讓對被告之企業團體定期壽險及意外險等保險金債權。故於原告及原告福委會向被告請求給付企業團體定期壽險保險金時,被告即開立受款人為原告及原告福委會,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整、五十萬元整之支票二紙,交付予原告及原告福委會,以作為保險金之支付方式。由此可證被告早已知悉前述定期壽險及意外險保險金債權轉讓之事實,並履行給付部分保險金義務在案。
(二)嗣原告福委會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對被告之企業團體意外險八十萬元保險金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以台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12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關於債權讓與之事實,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送達被告,故原告自斯時起已取得對被告共計二百八十萬元整之企業團體意外險保險金債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保險金。雖然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鈞院庭訊時曾爭執未收到原告前述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函,但經原告當庭提示前述存證信函之雙掛號回執原本乙份,被告對此亦表示:「對回執沒有意見」等語,故可證被告確實已知悉原告福委會將八十萬元保險金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前述之債權轉讓行為當已發生效力。
五、原告就本件保險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一)兩造已就本件意外險部分之保險金請求權合意附加停止條件,而實質延長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二)本件意外險部分之保險金請求權已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而其時效期間應自前述刑事自訴案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三)本件被告已默示拋棄時效之利益。
(四)本件被告長久期間均未行使其時效抗辯之權利,並有足使原告信賴其不欲行使其權利之外觀事實,則本於誠信原則所建構之「權利失效理論」,被告自不得嗣後再主張行使其時效抗辯之權利。
六、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二)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被保險人蔡文憲並非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被告自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任。說明如下:
(一)依原告向被告投保之新光企業團體意外保險之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約定:「本公司於被保險人因遭遇外來突發之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以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條款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依原告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向被告投保之新光企業團體意外保險之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由是可知,被告僅於被保險人因系爭保險單條款所約定之「外來」「突發」事故受傷害致死亡時始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並非就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所有」事故均負理賠之責任。
(二)所謂「外來」「突發」事故,應係指來自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而與一般人觀念中所指之意外係泛指「意料之外」之基本概念不同。
(三)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記載,被保險人蔡文憲之死亡原因為「兩肺嚴重慢性間質性肺炎加上工作環境缺氧狀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病死)」,並未勾選意外死欄位,亦即,被保險人蔡文憲之主要死亡原因為「兩肺嚴重慢性間質性肺炎」。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公文書,則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三五五條第一項推定為真正,原告自不得憑藉所謂之疑點即可推翻該公文書之證據力。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三四四六號函表示「死者蔡文憲之死因為慢性間質性肺炎引起呼吸衰竭,此為其身體的疾病所致,因此,其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病死),一般人正常吸入大量甲苯後,會有急性昏迷,但將其移往通風處或給予氧氣補救,確實會慢慢清醒。但本死者因本身有嚴重肺變,肺部的回復狀況不佳,因此會致死」,按一般健康之人縱使於通風不良致環境缺氧狀態,並非當然會發生呼吸衰竭之情況,惟被保險人蔡文憲因「肺臟有明顯的纖維化及嚴重的間質性肺炎,其兩肺的功能本來就不好,再加上其工作環境中不定期的氧氣不足,倘若一旦超過其比常人為低的身體可忍受閥值時,便會有呼吸困難、休克的可能」,故被保險人蔡文憲之主要死亡原因乃存在於其自身內部之危險事實,非由來自自身以外之事故所致;又被保險人蔡文憲之肺部疾病縱為職業病,然係屬長期之病變,而非突發之惡疾,是故,被保險人蔡文憲雖不耐正常人可忍受之環境變化,但其主要死亡原因應屬病死,此並非屬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
(四)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蔡文憲之死亡原因與工作環境中氧氣不足有關,然查,一般重症病患皆易因環境之變化(例如,溫度及氣壓之驟變、甚至週遭言語之刺激等等)而引發死亡結果,倘若不顧其重症因素而單論最後引發死亡之原因,極易導出其係死於外來突發事故之錯誤結論,則多數病死者將被草率認定為意外身故,如此顯有違常理及鑑定實務,並無意義。是故,縱使被保險人蔡文憲之死亡原因與工作環境中氧氣不足有關,然該原因並非主要,則原告不得據以主張系爭事故為意外傷害事故。
(五)原告引用原證九之批註內容,以該批註無意外傷害事故須為被保險人致死之直接且單獨原因之限制,而主張應優先適用批註之記載云云,經查,系爭批註僅係就因公意外之情形,約定保險給付為一般意外之雙倍,而非更就意外傷害事故之要件加以放寬。
二、證人 高純美 僅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員,並無代表公司之權限,兩造並無任何書面或口頭之合意,原告所舉證人 許宏彰 、高純美二人之證述,無從認為兩造間有延長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期間之合意,亦無另訂請求權之起算時點。
三、縱使被保險人蔡文憲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然系爭之新光企業團體意外保險之保險單條款第廿四條第一項約定,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四、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原告、原告福委會分別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及「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為原告所屬員工即被保險人蔡文憲向被告投保「新光企業團體意外保險」,保險金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下簡稱第一保險)及八十萬元(下簡稱第二保險),合計共二百八十萬元。
二、本件被保險人蔡文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在原告工廠從事攪拌桶清洗工作時死亡。
三、本件被保險人之親屬吳猜對被保險人所之任職之原告公司廠長、副廠長 谷口泰敏 、 林長 自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決有罪確定。
丁、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首應在於原告是否已自本件保險受益人受讓保險金債權?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蔡文憲是否係因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發生而死亡?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保險單、意外保險保險單條款、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保單條款之批註、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及檢英醫字第七二七四號函、債權讓與同意書、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及原告福委會向被告請求給付企業團體定期壽險保險金時,被告即開立受款人為原告及原告福委會,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予原告及原告福委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故原告主張其與原告福委會自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即分別自被保險人蔡文憲之受益人蔡吳勸、吳猜及蔡惠儒,受讓對被告之企業團體定期壽險及意外險等保險金債權等事實,應已為被告所知,否則尚不至於向非受益人之原告及原告之福委會給付保險金。又查原告之福委會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對第二保險保險金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以台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12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嗣復送達被告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可憑,雖被告辯稱其未收到原告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函云云,但經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之雙掛號回執原本時,被告已稱:「對回執沒有意見」等語,益證被告確實已知悉原告之福委會將第二保險保險金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上開債權轉讓行為已發生效力,原告對第一、第二保險自有保險金請求權。
二、又查上開第一保險、第二保險之意外保險保險單條款第二條分別約定:「本公司於被保險人因遭遇外來突發之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以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條款之約定,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可知保險人係就被保險人因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致身體受傷或死亡,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所謂外來之事故,應係指來自自身以外之事故而言,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並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記載,被保險人蔡文憲之死亡原因為「兩肺嚴重慢性間質性肺炎加上工作環境缺氧狀態(與職業傷害有關)」,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病死)」,已直指本件被保險人並非意外死亡,而係與職業病有關,又查依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檢英醫字第七二七四函說明二、2:「死者(按:指本件被保險人)的肺臟有明顯的纖維化及嚴重的間質性肺炎,其兩肺的功能本來就不好,再加上其工作環境中不定期的氧氣不足,倘若一旦超過其比常人為低的身體可忍受閥值時,便會有呼吸困難、休克的可能,故本案致死的直接原因應與其工作環境中氧氣不足有關」,亦可知本件被保險人蔡文憲之主要死亡原因乃存在於其自身內部之危險事實,在一般人尚可忍受之缺氧環境中,被保險人即可能因本身內身肺部疾病發作而死亡,而該肺部疾病屬職業病,應屬長期之病變,亦非突發之症狀。雖上開函示中曾稱本案致死直接原因與工作環境中氧氣不足有關等語,然查上開函示亦稱被保險人係在存在有機溶劑的工作場所工作,依規定應具有適當的通風對流裝置或是強力抽風設備,並配合上相關的防護措施等語。且依上開刑案判決中所引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三四四六號函稱:「(一)死者蔡文憲之死因為慢性間質性肺炎引起之呼吸衰竭,此為其身體的疾病所致,因此,其死亡方為自然死(病死)。惟其肺臟內併有急性氣管炎及粘膜出血,顯示其生前有吸入刺激或揮發性氣體,引起急性發作,因而加速其死亡過程,故認定與工作環境的職業傷害有關,兩者不相矛盾。(二)慢性間質性肺炎、纖維化、肺氣腫及支氣管擴張等均為吸入性肺病變,與『長期暴露和吸入』揮發性氣體有關,因此,為一種職業病,與其從事的職業有密切關聯。(三)吸入性肺部傷害所吸入的揮發性氣體,與喝飲性毒物不同,並不一定是水溶性或可在身體內分解代謝,因此,不一定會在血液或尿液中出現。(四)一般人正常吸入大量甲苯後,會有急性昏迷,但將其移往通風處或給予氧氣補救,確實會慢慢清醒。但本死者因本身有嚴重肺病變,肺部的回復狀況不佳,因此會致死,故認定與職業傷害有關。」等語,可見被保險人之工作場所通風不良,固與被保險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工作環境通風不良係可預見的,係主管廠商可事先可防備而未防備的,並非偶發之事件,而因被保險人內在身體早有病變,致在不良之環境中即引發死亡結果,從而被保險人之死亡固理應由主管廠商即原告負責賠償,惟此並非一件意外事件所導致死亡,自無法認定已發生上開保險條款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保險事故,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二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算之保險法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時效、批註之效力等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