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保險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上訴人佳龍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坂本信一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 律師
鄭渼蓁 律師 翁焌旻 律師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
曾思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4年4月12日由 青柳良一 變更為坂本信一,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73頁),茲由坂本信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保險人 蔡文憲 為上訴人員工,上訴人及上訴人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上訴人福委會)分別自民國77年1月1日及85年7月1日起為蔡文憲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光企業團體意外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及上訴人福委會與被上訴人於85年7月1日特別批註,被保險人於執行職務期間,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者,被上訴人須給付雙倍保險金。蔡文憲於85年8月17日在上訴人工廠從事攪拌桶清洗工作時,因吸入具揮發性質之有機溶劑甲苯而死亡,核屬發生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被上訴人即應給付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險保險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80萬元,合計28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上訴人已自蔡文憲之受益人及上訴人福委會受讓系爭保險金債權,依法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爰依保險契約及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0萬元及自9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分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0萬元及自9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分計算之利息。㈢願供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記載,蔡文憲死亡原因為「兩肺嚴重慢性間質性肺炎加上工作環境缺氧狀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病死)」,並未勾選意外死欄位,即蔡文憲主要死亡原因為存在於其自身內部之疾病「兩肺嚴重慢性間質性肺炎」所致,而非來自其自身以外之突發事故所致;蔡文憲之肺部疾病縱為職業病,然係屬長期之病變,而非突發之惡疾,蔡文憲主要死亡原因應屬病死,而非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被上訴人無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退一步言,縱認蔡文憲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然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24條第1項約定,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蔡文憲為伊員工,伊及伊福委會分別自77年1月1日及85年7月1日起為蔡文憲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兩造於85年7月1日特別批註,被保險人於執行職務期間,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者,被上訴人須給付雙倍之保險金。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因公意外險保險金分別為200萬元及80萬元,合計280萬元。蔡文憲於85年8月17日死亡,被保險人之受益人及伊福委會已將系爭保險金請求權讓與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團體保險保險單、意外保險保險單條款、批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原審卷10-16、23、38-5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蔡文憲係因遭遇外來突發之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以致死亡,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及批註事項,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保險金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系爭保險單條款第2條分別約定:「本公司(指被上訴人)於被保險人因遭遇外來突發之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以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條款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原審卷11頁)、「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原審卷39頁);85年7月1日之批註約定:「被保險人於執行職務期間,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或殘廢者,保險人視其死亡或殘廢之程度雙倍給付因公意外險保險金」(原審卷23、54頁),可知保險人係就被保險人因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致身體受傷或死亡,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所謂外來突發事故,應係指來自自身以外之事故而言,為外來性、突然性而不可預見,並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本件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記載,蔡文憲死亡原因為「兩肺嚴重慢性間質性肺炎,加上工作環境的缺氧狀態,因而導致呼吸衰竭致死;其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病死),與職業傷害有關」(原審卷16、24-37頁),已指本件被保險人為自然死亡,並非意外死亡,雖與職業傷害有關,惟該職業傷害並非為意外,而係長期因職業關係而致之傷害。再佐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6年7月23日檢英醫字第7274號函說明
二、2:「死者(指蔡文憲)的肺臟有明顯的纖維化及嚴重的間質性肺炎,其兩肺的功能本來就不好,再加上其工作環境中不定期的氧氣不足,倘若一旦超過其比常人為低的身體可忍受閥值時,便會有呼吸困難、休克的可能,故本案致死的直接原因應與其工作環境中氧氣不足有關」(原審卷37頁),足見蔡文憲主要死亡原因乃存在於其自身內部之危險事實,在一般人尚可忍受之缺氧環境中,被保險人即可能因本身肺部疾病發作而死亡,而該肺部疾病屬職業病,應屬長期之病變,亦非突發之症狀。雖上開函文曾稱本案致死直接原因與工作環境中氧氣不足有關等語,然該函文亦稱被保險人係在存在有機溶劑的工作場所工作,依規定應具有適當的通風對流裝置或是強力抽風設備,並配合相關的防護措施等語,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年12月25日法醫理字第0910003446號函稱:「㈠死者蔡文憲之死因為慢性間質性肺炎引起之呼吸衰竭,此為其身體的疾病所致,因此,其死亡方為自然死(病死)。惟其肺臟內併有急性氣管炎及粘膜出血,顯示其生前有吸入刺激或揮發性氣體,引起急性發作,因而加速其死亡過程,故認定與工作環境的職業傷害有關,兩者不相矛盾。㈡慢性間質性肺炎、纖維化、肺氣腫及支氣管擴張等均為吸入性肺病變,與『長期暴露和吸入』揮發性氣體有關,因此,為一種職業病,與其從事的職業有密切關聯。㈢吸入性肺部傷害所吸入的揮發性氣體,與喝飲性毒物不同,並不一定是水溶性或可在身體內分解代謝,因此,不一定會在血液或尿液中出現。㈣一般人正常吸入大量甲苯後,會有急性昏迷,但將其移往通風處或給予氧氣補救,確實會慢慢清醒。但本死者因本身有嚴重肺病變,肺部的回復狀況不佳,因此會致死,故認定與職業傷害有關」等語(原審卷20-21頁),可見蔡文憲之工作場所通風不良,固與蔡文憲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因蔡文憲係長期在該通風不良之環境中工作,致內在身體早有病變,而該通風不良之環境又係可預見的,並非外來突發之事故,自難認蔡文憲在該不良環境死亡係因意外而導致死亡。是被上訴人辯稱蔡文憲之死亡原因並非外來之意外事故所致,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80萬元及自9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分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