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5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5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
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
金額,如未依約繳款,應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且原告得主張被
告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1年10
月24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3月26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6
年11月10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70,873元未按期
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
款約定書影本、現金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及客戶餘
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
裁判費2,9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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