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21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000,000元,應繳裁判費40,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1,000元外,尚應補繳39,6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繳裁判費10,9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9,900元。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