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13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134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肆仟零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叁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2年3月27日訂立現金卡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按
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
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0月23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6,633元,及本金
部分174,093元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而國泰商銀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
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匯通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
原告行使負擔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短期循環融
資契約、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債務協商協議書、未登摺資料
、財政部96年6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送達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現金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