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戊○○
乙○○
己○○
丁○○
丙○○
甲○○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848號與被上訴人庚○○間確
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7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前於民國97年9月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之第二審
裁判費部分應更正為「上訴人甲○○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173,1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820元;上訴
人戊○○、乙○○、己○○、丁○○、丙○○上訴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為18,9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所為之裁定亦準用
上開規定,同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及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部分,經核有如主文所示
之誤算情形【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式為:甲○○上訴部分:
(180+3)/203x192,032=173,113;戊○○等五人上訴部分
:20/203x192,032=18,919】,爰依首揭規定予以更正如主
文所示。而原裁定意旨所諭知關於因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則無二致,茲補充:上訴人應於收受本更正裁定
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本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更正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