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11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116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4日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世華商銀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至96年11月25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
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0
61元,及其中本金部分22,167元自9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而世華商銀復於92年10
月27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
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世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又兩造
另於92年5月15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
貸款120,000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分60期
攤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
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應另按信用卡週
年利率19.7%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6年11月25日止,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83
,759元,及其中本金部分80,514元自96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已據其
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
臺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