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調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調字第918號
原   告 甲○○
報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2,100元,惟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從判定原告已否繳納足額裁
判費。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本件原告係請求財產權上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負修復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
○號4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義務及非財產權上被告
應向原告道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規定,其關於財產權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以被告給
付原告20萬元與修復系爭房屋漏水所需費用合計。至於請求被告
道歉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依同
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應與為財產權上請求之裁判費分別徵
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即提出修復系爭房屋漏水所需費用之估價數額,並加計20萬元)
,按此價額依法繳納①關於財產權上請求部分之裁判費差額及②
請求被告道歉部分之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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