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15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15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151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零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4日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商銀)原告訂立信用卡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號威士、萬事達信用卡,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至97年1月25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
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9,56
0元,及其中本金部分89,280元自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如以信用卡代償其他銀行
信用卡欠款,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週年利率1.1%
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
利息,被告乃於92年2月11日以該信用卡代償其使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用卡欠款。詎被告至97年1月25日
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23,552元,及其中本金部分21,122元自97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而匯通商
銀於91年6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國泰商銀),國泰商銀復於92年10月27日與世
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匯通商銀、世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
使負擔之。被告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約定條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代償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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