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11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11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117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陸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叁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陸佰玖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3月3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
定被告向原告貸款210,000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
利息,分60期攤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
依約清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應
另按信用卡週年利率19.7%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7年1月25日
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130,693元,及其中本金部分123,258元自97年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而世華商
銀復於92年10月27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國泰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
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世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
擔之。被告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約定條款、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歷
史帳單彙總查詢單、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0
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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