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948號
原 告 吳萬章
被 告 張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起即出租予被
告,雙方且訂有書面租賃契約(卷第19至29頁),租賃期間
為自該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
,500元(含水電費),每月10日前繳付租金,被告並繳納押
租金3,500元。然被告自承租後,自109年4月起即未按期繳
納租金,迄租賃期間屆滿止,計於扣除押租金3,500元及被
告繳納之部分租金後,尚有租金2萬6000元未給付。爰兩造
間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未付之租金。訴之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租賃契約書為證,
經核與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
充之。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尚積欠2萬6000元(註:已扣押租金)之租金未付
。是原告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數給付
上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
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
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