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90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吳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肆仟陸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東森得意卡(信用卡)
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刷卡簽帳,然應按期繳款清償
,倘若逾期未償,除應償本金外,並應加計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5,
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嗣被告持卡消費
,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6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9萬2834元(含本金8萬4634元及已到期利息等)未為清償
。嗣中華商銀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發函
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
度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已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請求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函文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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