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永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54號、第70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平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又起訴書並未明確指明各別犯罪事實之所犯罪名,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認為被告犯侵入住宅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認為被告犯竊盜罪(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應予補充。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永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
⒈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權利,分別率然侵入告訴人 陳品邵 之住宅,及竊取被害人 王泰鈞 之財物,造成2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3、14頁)。
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陳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3554卷第39頁、本院易字卷第32、35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⒍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時間有所間隔,被害人亦不同,幾無關聯性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竊取媽祖高粱酒1瓶及夏威夷果1包,經警扣押後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7082卷第33頁),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54號
114年度偵字第7082號
被 告 陳永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入住居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7時58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自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3樓陽台,跨越至相鄰之陳品邵位在蔣公路214巷10號住處3樓之陽台,打開未上鎖之窗戶,進入陳品邵3樓房間,嗣因踩壞房間內之廟會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發出聲響,為陳品邵發現,陳永平始再自窗戶爬出返回住處(113年度偵字第3554號)。
㈡於114年1月5日13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873巷與鎮瀾街口之山腳福德祠時,見王泰鈞所有擺放在供桌上之媽祖高粱酒1瓶及夏威夷果1包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王泰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通知陳永平說明,陳永平主動交付竊取之媽祖高粱酒1瓶及夏威夷果1包供扣案(已發還),而循線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7082號)。
二、案經陳品邵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永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陳品邵於警詢時證稱
2.現場照片
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7時58分許,自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3樓陽台,跨越至證人陳品邵位在蔣公路214巷10號住處3樓之陽台,並打開未上鎖之窗戶進入房間,嗣因發出聲響,為證人陳品邵當場發現,被告再自窗戶爬出離開之事實。
㈢
1.證人即被害人王
泰鈞於警詢時證 稱
2.現場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
3.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5日13時41分許,騎車至山腳福德祠,竊取證人王泰鈞所有擺放在供桌上之媽祖高粱酒1瓶及夏威夷果1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嫌。被告竊盜及侵入住居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侵入告訴
人陳品邵住處3樓房間內,另竊取告訴人現金1萬元,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侵入住居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堅詞否認,辯稱:伊只是想看看告訴人陳品邵房間,並非要行竊,伊並未竊取告訴人現金1萬元等語。且觀諸告訴人現場3樓房間照片,可知該房間應為擺放雜物之處,告訴人指稱遭竊現金1萬元係放置在四周為電風扇、紙箱、雜物環繞之桌子上所擺設之塑膠製三格抽屜內,如未搬動四周紙箱、雜物或踩踏其上,實難靠近該塑膠製三格抽屜以翻找財物,而現場除被告自告訴人住處3樓窗戶攀爬進屋時,毀損窗邊懸掛之宮廟旗外,並未見有何翻動及查找痕跡,且告訴人遭竊現金所在桌子旁堆放之紙箱、雜物亦未見有何搬動或踩踏痕跡,實難僅以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即認被告已著手於搜取財物之行為,並已竊得告訴人所有現金1萬元,而認被告業已為加重竊盜行為之著手,逕對被告以侵入住居竊盜之加重竊盜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侵入住居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