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99號
原   告 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建華
訴訟代理人  廖森榮
被   告 景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國源
訴訟代理人  朱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2日與原告簽訂「委託駐衛
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由原告提供
景繡大廈之保全服務,期間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
日止,費用部分則約定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6月31日止
為新臺幣(下同)92,000元(含稅),惟自108年7月1日起
至109年5月31日止則為每月106,000元(含稅),被告應於
次月10日前將前開費用給付予原告,然被告尚積欠原告109
年5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之服務費未給付,復經原告於
109年7月10日發予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迄未給付。為此,爰
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被告只委任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並未聘請總幹事,故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無為被告保管社區圖說或清冊之義務
,且被告亦從未將前開文件交付原告保管,自無交還被告前
開文件之問題,被告據以拒付本件服務費,並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仍有原告主張之服務費用未給付,惟此乃
因原告未將其所保管被告社區之清冊及相關圖說移交予被告
,故被告始未給付最後1期之服務費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
原告109年7月10日龍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欠費明細表
等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仍積欠前開服務費未清償,然以前
揭情詞置辯,則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為:被告得否以原告
未將社區清冊及圖說資料移交予原告為由,而拒絕給付106,
000元之服務費?茲分述如后。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
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
之義務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明定,然所
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
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
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
第85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應提供被告景繡大廈共
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公共區域及非公共區域之駐衛保全
服務,另依第3條約定駐衛保全義務如下:「1、乙方(按即
原告,下同)應確保提供本契約所定之各種駐衛物業管理服
務。2、乙方就各項安全配合防範注意事項,須對甲方(按
即被告,下同)盡告知說明之義務。3、乙方及其駐衛人員
管理或使用人就所知悉之秘密事項,不得洩漏。4、乙方每
日24小時機動中忠勤務支援。」;另於第7條約定:「..
.甲方應按月給付乙方106,000元整(含稅);...,乙
方應於月底前將請款單憑證交付甲方。甲方應於次月10日前
,以下列方式給付之:...。」,是依系爭契約之前開約
定可知,兩造係約定原告應先依第2條、第3條約定提供被告
駐衛保全服務完畢後,被告始有在次月10月前給付前月服務
費之義務,又依前開約定可知,原告就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
僅有提供前開保全服務之義務,並無為被告提供保管社區清
冊或圖說之義務,且原告除一再否認有前開義務外,更否認
被告曾將社區清冊或圖說交付予原告保管,則被告自應就前
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未能就所抗辯之前
開事實舉證證明確為真實,則本院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承上,被告既不否認原告已依約提供109年5月1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之駐衛保全服務,則自有於同年6月10日前給付前
開期間之保全服務費用予原告之義務;此外,被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原告依系爭契約同時有為被告保管社區清冊及圖說之
義務,且與被告應給付之前開服務費義務具有對待給付之關
係,自不能以前開事由拒絕給付服務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
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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