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9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艷紅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岩高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7時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下同)X8-3011號自用小客車,沿台74線快速道路內
側車道由潭子區往西屯區方向行駛,行經快速公路16-28燈
桿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同向同車道前方之由原告
承保為訴外人 林靖涓 所有並由訴外人 王子威 駕駛之ASP-307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
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5萬6532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萬6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X8-3011號自用小客車,因
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
,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5萬6532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車險賠案管控-勘照上傳
列印作業、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統一發票、估價單、代位求
償同意書(車體險)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應注意安全距離,以預防危險之
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則被告顯有過失已
明。而系爭保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損害,亦如前述
。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損間即有相當因果關
係。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
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5萬6532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3萬0054元、工資1萬0357元、塗裝1萬6121元
,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附
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
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5年10月出廠,直至108年
12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3年2月又3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
以使用3年又3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
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8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再加計前揭工資1萬0357元、塗裝1萬6121元,則被告應賠償
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3萬3332元(計算方式:6,854+10,357
+16,121=33,332)。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萬6532
元予被保險人,有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
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3萬3332元,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
3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
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佩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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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0,054×0.369=11,0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30,054-11,090=18,964
第2年折舊值18,964×0.369=6,9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8,964-6,998=11,966
第3年折舊值11,966×0.369=4,4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11,966-4,415=7,551
第4年折舊值7,551×0.369×(3/12)=697
第4年折舊後價值7,551-697=6,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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