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85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王崇恩 應送達處所:南港郵政2522號信箱
被 告 施逸誠 即 施榮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柒仟零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8日向原告(前為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因99年5月1日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
,分割取得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之營業及資產等
,並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函令核
准,且已依法登報公告在案)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
持卡消費,然應按期向原告清償,倘未按期清償,除應償消
費款項外,應加計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遲延利息(本
件遲延利息調整請求以年息百分之15為計算,係因銀行法於
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故)。嗣被告持卡消費,然未
依約還款,迄至95年4月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8,252
元(含本金87066元及已到期利息等)未為清償等語,業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金管會函
、經濟日報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