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六九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以北縣警板刑字第0九四00一五五七一號報告書移送被告 劉晉 成(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劉晉「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一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合計淨重約0.0九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000九九五八號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刑法第四十條之規定,雖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關於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項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且違禁物係屬依法規禁止持有之物,是違禁物係因其存續狀態違反法令,故可不附隨於行為人之行為而單獨宣告沒收,即屬對於物之違法狀態為沒收之宣告;而刑法第二條則係本於行為人之利益考量立法,故對於刑罰權規範之事項有變更時,應比較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適用。故兩制度之立法用意截然有別,於不涉刑罰權之違禁物沒收事項有變更時,自無須援引適用刑法第二條規定,而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即可。次按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 劉晉成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一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存卷供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一五五號偵查卷第二七頁)。該案查扣之白粉二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
0.0九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九九五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0二四號偵查卷第二三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是聲請人前開聲請,自屬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