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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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29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因於九十一年間犯強盜、九十三年間違反妨害兵役條例、八十七年間犯強盜及九十二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十二年及一年二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第三欄強盜罪名之犯罪日期及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平偵㈠字第九十六號」、第五欄偽造文書罪名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九十一年間所犯強盜及九十三年間所犯妨害兵役條例等罪,前曾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亦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褫奪公權及罰金刑部分,各僅有附表第三欄所載褫奪公權五年、第四欄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褫奪公權及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