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彥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五六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六七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五六號被告王彥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五公克,驗餘○.○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北市鑑毒字第○六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就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將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另就第四十條第二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然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十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彥智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一包(驗餘淨重○.○四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北市鑑毒字第○六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考,扣案之物為第二級毒品,應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經核聲請意旨,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